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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侵权判断?根据等同原则难道不专利侵权吗?

发布日期:2021-11-27

关于专利权等同侵权的判定是专利运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等同原则是等价侵权判断的重要原则。各国对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价原则都十分重视,并由此产生。


判别方法很多。在等同原则中,我们认为,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技术构成与专利要求书中所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并在研究过专利权人的使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没有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就能将其联系起来的,如采用等价物置换.零件转移.分解或合并等替代方法达到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正效应,而且与专利技术相比,在目的.功能.作用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应认定侵权成立。


在等值原则方面,这里有一例可循,在曾于1987年的Panworte诉威兰德公司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就判决中对等同原则作了不同的论述。Panwart公司的专利要求如下:"一种自动分级机,包括:1.一种根据分选物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装置;2.第一个基准信号装置,用于将电子秤装置与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准进行比较的装置;4.一种光学探测仪,以其颜色为基础,用来比较光学探测装置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6.根据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发出的信号,在电子称重设备与光探测设备之间传输时,连续指示被分选物的位置发生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8.根据里程设备.第一比较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发出的信号;二位指示被选物称重后位置发生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9。按第二位置指示装置确定所选品种类别的卸料装置。专利权说明显示权利要求中规定的各种设备组成一个封闭的电路系统。被控对象采用的是计算机程序,而不是封闭的电路系统。初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Papwott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中规定的技术特性与被告进行比较,但这一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一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说:"如果被控物几乎相同,功能几乎相同,而且达到几乎相同的效果,侵权行为就可能成立。这一原则并不是说法院可以忽略权利要求中的某种技术性特征。当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将每一项技术性特征作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种技术特性都很重要.必须具备。当控告人要证明每一种技术特征或其等价物都存在于被控侵权物品中时,法院才能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就这起案件而言,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不具备储存和传送被选品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要用计算机存储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数据,并对其进行分析,因为被控侵权物不符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种技术特征或等同物,侵犯专利权是无效的。
通过对上诉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平原则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理念。同等法律适用原则就是体现公平原则,被告若按惯例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而认定其不侵权,这明显对专利权人不公平,但若适用等同原则任意改变专利保护范围,则对社会公众又是不公平的,等同原则的适用,实质上就是如何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侵害是无处不在的,它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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