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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侵权法院诉讼索赔案例

发布日期:2022-05-15

驰名商标侵权法院诉讼索赔案例,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原告百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注册取得以下商标: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含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第10417691号“百度”商标、第10417673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第16016670号“百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汽车清洗;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其中百度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曾多次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2020年4月16日更名为“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轮胎、机油、润滑油批发、零售;汽车中介服务;乘用车维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百度全部品牌汽车销售维修”“百度汽车超市”“百度汽贸”“百度4S店维修中心”标识,在经营场所外部指示牌、店内销售部标识牌上使用“百度名车会所”标识,且突出“百度”二字,宣传架上使用“百度4S店”标识,店内车牌和顶部展示牌使用“百度汽贸”标识,名片上印刷的二维码中心使用“百度汽车”字样,二维码下方使用“关注百度公众号”字样;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永安百度汽车服务中心”名称,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标题中使用“百度汽车会所”“永安百度汽车”字样,在网站被告销售页面使用“福建百度汽贸”“福建省百度汽贸”等字样。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恩典汽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百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法院判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19日(恩典汽贸公司前身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恩典汽贸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美容等服务与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所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差甚远,但消费者看到“百度汽贸”等字眼时,仍然会将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汽车保养、汽车维修等服务与“百度”商标及百度公司建立联系,故被告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百度”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恩典汽贸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以及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百度”字样、停止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福建省百度汽车”等作为公司名称或简称、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等。

恩典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经典意义: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和具体掌握,在实践中向来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观点的发展过程来看,“处理案件所必需”这一理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在具体把握上应当坚持“权利本位”思想,既秉持“处理案件所必需”原则,又兼顾“充分救济”之要求。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的被侵权注册商标有多个,虽然除了知名度较高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外,另几个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类别上,似乎没有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但考虑到另几个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或因注册时间较晚可能遭遇先用权抗辩而导致权利保护落空。在权利人请求保护多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就会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显然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不能为权利人提供足够强度的保护、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则应当认定为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以规范市场秩序。本案的处理对厘清“按需认定”的内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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