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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时,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赔偿

发布日期:2022-05-21

商标侵权维权时,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赔偿!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就涉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结合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笔者在此试对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共同侵权的构成进行探讨分析。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卡地亚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高某、戴妮公司、喜佰瑞公司。

自然人高某于2011年出资50%与案外人黄某共同设立了喜佰瑞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2013年,喜佰瑞公司因在天猫平台上销售侵犯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投诉,继而被天猫清退。2014年,高某再次出资50%与案外人黄某共同设立了戴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卡地亚公司发现,戴妮公司经营的戴妮天猫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卡地亚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且戴妮天猫旗舰店引流消费者到高某的个人微信账号“喜佰瑞(戴妮)珠宝”,并通过微信直接进行交易。卡地亚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警告,但戴妮公司和高某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8年4月,经卡地亚公司投诉,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戴妮公司的产品发货地进行检查,查获大量侵权产品。工商部门确认该被查处的地址为喜佰瑞公司,责任人为高某。此后,戴妮天猫旗舰店下架了侵权产品,但被告仍继续在微店及微信朋友圈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经调查发现,戴妮公司和喜佰瑞公司均为高某实际控制。卡地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决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未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仅判定戴妮公司在天猫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喜佰瑞公司、高某因侵权被工商局查处,高某在微信上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戴妮公司,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酌定赔偿额为15万元。卡地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孤立了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忽略了共同侵权的情形,同时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造成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中院二审就案件的侵权事实与情节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与审理,确认戴妮公司、喜佰瑞公司和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进而认可了卡地亚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全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经典意义:

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由1987年颁行的《民法通则》予以确立,后被2010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修正确定,现被《民法典》原文引用,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这一侵权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在评判个人是否需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关键是证明该个人与涉案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即存在意思联络 ;由于“意思联络”是一种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确定其存在,因此要从客观上考量个人是否有支持、配合或利用行为,一般可从以下事实要素进行论证。

本案中,认定高某是喜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易事。高某在2017年8月后,已经不担任喜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仅从工商登记的情况看来,其已经不是喜佰瑞公司的受益人和控制人。但基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高某控制的线下经营生产场所进行查处,在查获大量侵权产品的同时,相关文件亦显示“喜佰瑞”公司的负责人为高某。另外,高某在通过微信实施侵权行为期间,曾在昵称中使用“喜佰瑞”字号。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高某仍是喜佰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为在个人的控制下实施,由实际控制人主导,体现实际控制人意志。在个人与公司一起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个人往往会主张其身份为公司的员工,其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此类案件破局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通过充分举证扭转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即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并非出于公司意志,而是出于个人意志,公司是在个人的控制与操控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个人当作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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