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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赔偿!

发布日期:2022-05-22

商标无效宣告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赔偿!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行为人在商标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如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行为仅侵权但不赔偿。案情简介:

在(2021)闽0582民初6756号案中,原告公司是在先注册商标“XXC”的商标权人,于2021年1月23日购买“XXC KORS”商标的产品,2021年4月29日“XXC KORS”标识无效宣告生效,该公司主张,被告一义龙新区某鞋业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二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两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XXC KORS”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定判决:

晋江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法院认定“被告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在“XXC KORS”商标获准注册后至被宣告无效前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该问题应综合考量多种利益的平衡,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固然应当受到保护,但对该私权的保护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况下,商标注册的公信力、诚信经营的信赖利益等社会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也体现了此种利益平衡的考量,否则有损于商标注册公信力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经典意义:

综合上述两个因素的考虑,法院认为被告一某鞋业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某步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声誉、商誉受到影响,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晋江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无效宣告后仍然使用,但难以认定主观过错——构成侵权但不赔偿。案情简介:

在(2019)浙01民初958号案中,“KEMEI及图”商标原为杨滨个人于2004年申请,2007年获准注册,2014转让给原告科美公司。被告于2008年申请注册“GEMEI”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2015年,原告针对被告的“GEME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裁定,认定争议商标“GEMEI”与原告在先的“KEMEI及图”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裁定予以无效。此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决定。被告在“GEMEI”被无效宣告之后仍对“GEMEI”标识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被告辩称科美公司“KEMEI及图”商标在科美公司的使用晚于“GEMEI”商标的申请及格美商号的使用,四答辩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无恶意。

裁定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对该问题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宜衡诸侵权责任法一般原理加以考虑。对于因商标近似而被认定不法的情形,其判断主观性强,需要相当专业知识,作为普通的商标权人而言,要求其对商标之间构成近似作准确判断难免责之过重。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其在该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其次,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在权利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侵害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多种利益的平衡。其中包括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私权的保护、对商标注册公信力的维护、对诚信经营的鼓励、对商标使用所关联到的其他主体的利益等。事实上,私权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对私权的保护需要为公信力的维护等其他社会利益留有空间。如果在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对此之前的使用行为不加区分地作侵权认定并判令赔偿,无疑有损于商标注册的公信力。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在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使用,但无需承担损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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