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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啤酒公司商标侵权被判赔60万元

发布日期:2022-05-23

某啤酒公司商标侵权被判赔60万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某公司获准注册第8352612号“”、第160954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自2013年至2019年,某公司进口、销售德国某啤酒,多次参加全国展会,在中央电视台、《糖酒特刊》、好买网等多家媒体持续对公司及啤酒进行宣传。某公司在京东、天猫网站开设某啤酒旗舰店,其啤酒包装有“德国某啤酒”“凯撒”等标识。

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变更名称为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由中国大陆公民在香港注册成立。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第35941691号“罗萨克Ross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等。某某公司与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上述“罗萨克Rossak”商标授权给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使用。

某啤酒公司与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接受德国某啤酒有限公司委托生产Rossak精酿黄啤,授权期至2021年1月31日止。

某啤酒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啤酒,包装盒及易拉罐正面均自上而下印有男人头像、“Rossak”“精酿黄啤(或精酿白啤、黑啤)”“BEER”“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样。包装盒及罐身侧面以较小字体标注:Rossak精酿黄啤、委托方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某啤酒公司、某啤酒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啤酒包装上的“德国(或美国)某啤酒有限公司”虽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企业名称,但是在包装正下方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且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凯撒”二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凯撒”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涉案系列商标及其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某啤酒公司作为专门生产啤酒的企业,理应知晓,但其仍接受委托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生产被诉侵权啤酒,主观上具有侵权过错,且该公司还在相关糖酒网站上对被诉侵权啤酒进行宣传,故某啤酒公司应当承担生产、销售侵权啤酒的商标侵权责任。鉴于已经依据商标法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故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综上,考虑某啤酒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及数量多、覆盖地域广、在被诉后仍然持续侵权以及侵权手段等情形,在法定赔偿范围判定符合侵权行为性质的赔偿数额。

裁决判定:

某啤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万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意义:

被诉侵权商品虽完整使用了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系在包装显著位置对该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如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企业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可判定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受托加工方有义务对被诉侵权商品所涉知识产权是否经过合法授权进行审查,其明知涉嫌商标侵权,仍接受委托生产侵权商品,具有侵权故意,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侵权方式隐蔽、侵权手段间接,甚至有故意规避法律恶意侵权之嫌,且生产规模较大。判决将侵权理论与商标法相结合,认定某啤酒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定符合侵权性质与情节的赔偿数额。一审宣判后,某啤酒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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