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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商标侵权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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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性使用要求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目的是商业贸易,使用的客观方式是将特定的标识与有关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用的客观效果是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即,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应判断该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属于标识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消费者是否会将附着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上的标识识别为商标,特定标识的大小、外观、字体、颜色、特定的使用位置等均是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艾慕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慕股份公司)。

爱慕股份公司自1994年开始使用“爱慕”企业字号,并申请注册了第627055号“爱慕AIMER”、第3641595号“爱慕”、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统称涉案商标)。上述品牌的服装、内衣产品广销全国各地,公司所获荣誉及宣传报道众多。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于2015年5月27日受让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爱慕股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艾慕公司停止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等标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余万元及消除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广东艾慕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艾慕”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系具有恶意并足以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广东艾慕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爱慕股份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6万元。

广东艾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法院是否有权审理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被诉“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需要对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在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申请时是否驰名,以及爱慕股份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时间是否超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核准注册日的五年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法院有权就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为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广东艾慕公司对于“艾慕”字号的使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意义:

本案是通过民事侵权程序规制注册商标对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模仿注册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多重难题。通常在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对于将原告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方式恶意注册的,原告在被告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

本案通过抽丝剥茧、条理清晰的阐述,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情形下的裁判规则,不仅涉及对权利商标驰名与否的判断,而且强调对商标抢注恶意情节的审查。本案基于商标民事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两种方式,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对于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入选“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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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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