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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侵权,网络平台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2-12-06

        版权侵权纠纷中,网络平台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版权打假律师怎样合作?

        无论文字作品、图片作品还是视频作品,在网络版权纠纷中,网络平台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议,引发业界探讨。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看来,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其明知或应知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为其提供帮助,平台或者网络服务商应被视为“通道”而非直接侵权者,在我国立法未改变之前,这依旧是主流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落实到程序法上就是要由原告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存在。这一举证责任要求原告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或本应采取何种注意,从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机会根据合理注意的一般标准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和举证。

   进一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平台版权的注意义务问题上,如果权利人仅仅在诉讼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仅仅宏观地要求其采取有效的措施,则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无论依据民法典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权利人发送一个笼统的通知,简单地要求删除某件作品,却要平台自己寻找侵权内容所在位置,通常属于过高的不合理的要求。

   “在技术进步同时,制度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适用。同时,数字平台更多的是数据的传播者,应更加关注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平台是否具有过滤义务,应该建立怎样的过滤机制等,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在长短视频版权争议中,这更是焦点性问题。

   “是否应当赋予网络服务商过滤义务,取决于内容过滤技术的发展状况。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基于关键词的版权过滤义务,且直接人工审查的成本对于企业和社会过高。”崔国斌表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版权人通过侵权通知指明具体侵权内容后,要求服务商采取合理措施过滤该具体内容以避免该内容再次出现,可能是合理的。同时,内容服务存储与发布服务商的使命并非只是内容的存储,更多是努力帮助用户发布、分发内容。努力帮助用户提升浏览量并从中获益,是网络服务商天然的需求,应当被鼓励。

     对于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能否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这要综合考虑数字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因为版权人可以要求数字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平台难以要求网络用户承担责任,且数字平台具有公共服务性的特点,因此对待数字平台不应过于苛责。对于数字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李艳提出了两点建议:在这类案件中,针对惩罚性赔偿要求,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适用原则,以及数字平台的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在适用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时,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防止变相实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以故意或者恶意为前提,由此促进文化产业和技术产业的良性有序发展。

      全球数字化进程不断加速推进的当下,各界正在积极探索完善数字版权保护。重视版权治理和市场平台的构建,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方能推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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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版权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数字版权权利人、版权作者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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