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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侵权,撞名“蚂蚁”,法院判了!

发布日期:2022-12-13

       企业名称侵权,撞名“蚂蚁”,法院判了!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月、2013年4月、2014年2月取得“蚂蚁”“ANT”“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搬迁、物流运输等。

        2004年3月,孙某设立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07年8月重新登记为孙某个人经营。2011年9月,孙某成立南通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搬家搬迁等。2016年,该公司网站及58同城网的宣传图片中,员工服装及现场搬运货车上使用了“蚂蚁搬家”字样,部分车厢上使用了“南通蚂蚁搬家”、车头车门上使用了“ANT”。

       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认为:

        孙某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在员工服装、搬运车外观和网站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足以引起公众对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蚂蚁搬家”是一汉语词语,“蚂蚁”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较低,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被告孙某在2004年就使用“蚂蚁”作为字号,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与被告间形成承继关系。而此时“蚂蚁”商标与原告尚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显著性较弱,且原告与孙某分属不同的经营区域,无证据证明孙某在设立南通市崇川区蚂蚁搬家服务站时,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或“蚂蚁”商标的故意,孙某在企业字号后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上使用了“搬家”,该使用方式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及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就字号“蚂蚁”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蚂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审理认为,在保护被告企业名称权的同时,应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被告在经营活动 中就字号的宣传、使用进行必要的规制。

       被告在宣传中使用“南通蚂蚁搬家”,可视为企业名称简称,能区分服务来源,属合理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实行“先注册先得”原则。本案中,被告使用“蚂蚁”“蚂蚁搬家”“ANT”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易造成服务来源混淆,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区域、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行业特点,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

       法官说法

       企业应树立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意识

      “商标是商品上的商业标记,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权是法定权利。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也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亦受法律保护。”通州湾示范区法院副院长陆炜炜介绍。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形较为普遍,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通过混淆商品来源,攀附或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否则即为不正当竞争。因此,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还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时侵权的认定,都应该遵循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应当充分考虑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地域影响。一般而言,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所辐射的地域越广,他人攀附和利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大。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或相关行业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在同一区域或同一行业。

       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历史、时间、经营区域,与同时期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认为被告在2004年设立南通蚂蚁搬家服务站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原告或“蚂蚁”商标的故意,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及损害原告利益,最终认定被告就企业名称中“蚂蚁”的使用具有正当性。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事主体要诚实经营,不能借助已建立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的社会影响力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任何一项合法权利的取得以不侵犯先前已存在的他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商标与企业名称可互相成为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有权享受相应的救济,在受到在后权利的控告时,可以对在后权利提出合法权利先于其产生的抗辩。”陆炜炜介绍,本案中,被告虽成立于2011年,但其实际经营人早于2004年即开始使用“蚂蚁搬家”字号,此时原告“蚂蚁”商标尚不具有一定影响,且“蚂蚁”并非臆造词,显著性较弱,原告于2014年才注册“蚂蚁搬家”商标,双方又地处不同省份,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存在攀附的故意。因此,不能仅以被告成立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完整历史渊源。故本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南通蚂蚁搬家公司对“南通蚂蚁搬家”构成合理使用,另一方面也认定其对“蚂蚁”“蚂蚁搬家”“ANT”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企业应该树立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意识、品牌意识和权利防护意识。”陆炜炜提醒,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前应先尽到清查检索的义务,预防所使用的企业字号因同样的标识而导致的权利冲突。同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产品或者包装、宣传,员工服装标识等,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即便需要适当简化,也不得与注册商标相混淆。此外,要尽量做到企业字号与商标的统一,将企业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并在产品或服务上宣传使用,不仅可坚固权利外壳,增强企业的品牌效应,还可减少企业字号与其他商标冲突的发生,免于经济利益的损失和卷入不必要的纠纷,实现企业规范、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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