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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侵权跨类保护范围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3-02-01

      驰名商标侵权跨类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驰名商标凝集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高的知名度,国际条约及各国商标法均对驰名商标制定了特别的保护机制,包括对驰名的注册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巴黎公约》立足于防止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其他成员国被抢注,其第6条第2款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TRIPs协定第16条第3项则扩大了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第2款应当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此种使用将会表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种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德国、意大利等国商标法亦均对在该国享有声誉的知名注册商标采取了跨类保护。上述条约或法律规定中均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设定了条件,包括存在产生混淆、误导,或存在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声誉的可能性等。

      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同样采取有条件的适度跨类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按照该条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并非无条件延及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是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为统一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而是采取适度的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并非完全统一和固定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商标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进行确定。


      应首先对商标驰名作出认定。例如,有判决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时,上述三个条件原则上有适用顺序上的要求,且原则上应首先认定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更有判决强调,“在先已注册商标驰名与否,则是判断相关商标知名度的重要内容。


       同时,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其驰名程度如何,也是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商标注册人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只有在对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才能确定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有无适用的可能与必要,进而才需要也才能够对诉争商标是否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因误导公众而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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