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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28

      基本案情

      原告初某某在北京的各个地点通过延时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被告A公司系包图网(www.ibaotu.com)的经营者,该网站提供了“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作品供用户付费下载,并注明该视频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根据A公司提交的包图网后台信息,被控侵权视频由名为“高某”的设计师上传,A公司通过案外人向该设计师的银行账户支付2,440元。包图网上的上述视频内容与初某某拍摄的“北京[Time]——大美帝都延时摄影”视频内容相同。初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初某某主张权利的视频系初某某将其采用延时摄影方式拍摄的大量照片,通过选择、剪辑、配乐等后期处理后形成的一段展现北京城市风光的视频,其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述视频与电影、电视剧等相比,均由一系列的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可借助电脑等装置放映,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传播。可见,二者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但创作方法不同。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同时,随着技术的发展,如今电影的创作方法也不再仅仅局限于“摄制”,如出现了大量以计算机为主要工具制作的动画电影。鉴于初某某视频的表现方式与电影作品类似,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初某某提供了其在第三方平台发表涉案作品的信息,提交了制作该视频所使用的相应高清图片及制作形成的高清视频,并据此陈述了该延时摄影视频的创作过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初某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初某某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初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A公司在其经营的包图网上向公众提供初某某创作的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初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A公司在使用初某某作品时未为初某某署名,侵害了初某某的署名权。A公司辩称,其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侵权视频由其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A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经查,侵权视频所在的网页并未注明任何上传者信息,反而明确注明该视频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在其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了该侵权视频。虽然根据A公司提供的后台信息及其向相应设计师支付报酬的事实,并结合包图网公示的“版权归属协议”及“版权声明”,该侵权视频由经A公司认证的设计师上传。但根据A公司的陈述,设计师对其上传的素材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属于A公司,A公司在审查素材质量后向设计师支付相应报酬,该经营模式的本质是A公司向设计师购买相应素材的著作权后,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从中获利。设计师向A公司网站上传相应素材系根据其与A公司的约定提交转让的标的物,A公司实际上是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其网站上传播相应素材。可见,A公司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而并非仅为设计师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鉴于此,A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因此,对A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就其侵害初某某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A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初某某作品时,不仅未为初某某署名,还自称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故一审法院对初某某要求A公司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A公司提出,根据其网站上多媒体素材的数量、VIP的销售价格和侵权视频的下载量,其从侵权视频所获得的利润不到50元。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网站的VIP会员未必会下载A公司网站上的全部素材,且A公司网站上的素材内容越丰富,则能够吸引更多的用户,从而提高A公司网站的流量和价值。因此,A公司计算其侵权获利的方式缺乏依据。同时,A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宣传用户可对该视频进行商业使用,故下载该侵权视频的用户中至少会有一部分对侵权视频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可能挤占初某某就其视频进行商用授权的市场份额,对初某某造成损害。可见,A公司的以上利润计算方式不仅缺乏依据,还与初某某因A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明显不相匹配,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初某某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A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初某某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A公司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提供收费下载、侵权视频的浏览、收藏及下载情况、A公司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A公司还应赔偿初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初某某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40元,但仅主张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应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初某某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等因素,初某某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初某某主张的差旅费,一审法院根据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初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4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包图网(www.ibaot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登载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A公司负担;三、驳回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初某某负担534元,A公司负担1,676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A公司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A公司是否对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满足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上诉人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其次,能否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至著作权的受让人。上诉人主张应对上述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其作为著作权的受让人亦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扩张解释的前提系存在法条漏洞,所谓法条漏洞一般是指法条的表述未满足立法者的计划而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判断法条是否存在漏洞,需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言,其限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包括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不包括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此系立法者有意的选择而非法条漏洞。理由如下: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行为仅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综上,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限定为复制品发行者,系与作品有体复制件的特点有关,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至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与立法目的相悖,故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虽不得依据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免除其法律责任,但侵害知识产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仍应考虑侵权人是否过错及过错程度。本案中,即使涉案作品确系案外人高某将其所谓著作权转让至A公司,并不由此当然说明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本院认为,A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在本案中虽陈述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人工审查,且将作品在百度识图中进行了比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案外人高某说明拍摄涉案作品的器材、时间及创作过程,上述情形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涉案作品系以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视频。涉案作品拍摄时间较长,成本较高,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图片、视频的网站,其就被控作品支付给案外人高某的费用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理应知晓该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可能性程度较高,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审查措施。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上诉人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提供收费下载、侵权视频的浏览、收藏及下载情况、上诉人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传播被控作品时未为被上诉人署名,且自称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署名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范畴,而署名权系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此,在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人身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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