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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企业字号合理使用还是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发布日期:2023-09-07

       分别在我国东部和西部两个地域、两个不同的“华美”企业,最近因为使用“华美”掐起了架。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审结上诉人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确认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部分行为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判决。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起诉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侵权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华美”图文商标、“华美”文字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3年申请商标注册,并分别于2001年12月、2005年7月被核准注册。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前身“上海华美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被核准成立,“华美”是其企业字号。

       成都华美牙科公司诉称,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作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其经营场所、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华美”“上海华美”“华美齿科”“华美整形”等带有“华美”的文字标识,将“华美”“上海华美”作为关键词用于百度竞价排名推广,侵害了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立即停止侵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美”字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辩称,其在提供服务及宣传时均使用其自有企业名称,在个别地方为便于宣传使用了“上海华美”的简称,该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企业标志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牙科口腔服务的特征决定了相关消费者具有地域性,两者有各自的服务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其行为属于合法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侵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导致市场混淆。

       一审: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字号均为“华美”,但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成立之时,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尚未成立,而早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成立的华美牙科诊所或都江堰市华美牙科诊所亦不具有市场知名度,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经营范围亦有较大的区别,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使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并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存在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其次,“华美”是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字号。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对“华美”的使用行为应根据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栏目名称、文章、短语等中使用“华美”文字是在特定场合,或作为语句中的形容词,或在栏目名称中使用,是对“华美”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华美资讯”标识,其“华美”的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对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3)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将其“华美”“上海华美”设置为关键词进行百度竞价排名的推广,是对其字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4)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在牙科、整形外科等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使用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含有“华美齿科”“华美整形”“上海华美”等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成都华美牙科公司因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获利等均无法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状况和知名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上海华美”“华美齿科”以及“华美整形”系其对自身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其在上海地区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均不存在抢注意图,在经营活动中也未故意与对方相混淆。但是,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功能不同,两者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所获得的保护强度也不同。企业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表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商品或服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应与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相避让,避免造成相同标识的识别混乱,引起市场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本案中,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的企业名称中没有“齿科”、“整形”字样,2007年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在其经营范围中亦去除了口腔科,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所使用的“华美齿科”“华美整形”,并非对自身企业名称的规范简称。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华美齿科”“华美整形”,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华美”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或其文字部分相同,“齿科”“整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成都华美牙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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