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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独创性的公共空间表演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日期:2023-09-12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勿仑公司”)成立“乌龙剧团”并以提线木偶、高跷和戏曲表演技艺结合,原创制作了公共空间表演作品《寻找牡丹亭》。勿仑公司与被告一苏州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鼎泰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在被告二苏州高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苏高新旅游公司”)经营的苏州乐园森林世界演出涉案作品。后鼎泰公司告知原告勿仑公司该活动因疫情原因取消。


       事后,勿仑公司通过两被告网络宣传和推广视频得知,苏州乐园森林世界演出了名为《寻找牡丹亭》的节目,并使用了与勿仑公司相同或相似的宣传文案、角色造型。勿仑公司主张,被告的演员从衣服、妆容、演出内容、演出名称、演出介绍等多种表现形式与其作品均相同,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公开宣传、使用其美术作品以及线下演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二审法院认定《寻找牡丹亭》的表演形象具有独创性,且具有文化艺术上的审美价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基于勿仑公司的充分论证,二审法院采纳了相关论断,认为表演艺术造型通常体现为立体且动态的形象,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对于表演艺术形象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判断,应当综合评判创作者对整体表演形象的构思与塑造以及对具体人物、道具的设计两个方面。


       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了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寻找牡丹亭》尽管以中国传统表演形式为基础,但也融合了具有现代色彩的元素,并呈现出了更为丰富的审美价值。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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