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认定,商标维权索赔? 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商标侵权和法律责任是整个商标法律体系的核心。《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的合法使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侵权的七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审判中,如何确定商标侵权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文计划通过相关法院判决案件,探讨商标侵权司法认定的范式结构,以有利于法律实践。从大量的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商标侵权的基本认定是:(1)是否构成合法使用;(2)商标使用是否构成混淆;(3)商标侵权损害后的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是否构成正当商标使用: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词语来描述商品的特征、质量、数量或描述某些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区分商品的来源和不同的生产者,他人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北高答复)第二十六条规定,合理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善意使用(2)不得用作自己商品的商标;(3)仅用于解释或描述自己的商品。
商标侵权要件可做如下解释:主观状态:使用出于善意商标使用,不具有攀附商标之目的行为
在卡斯特商标案件[2]中,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冲突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是考虑违法性的重要因素。为了判断是否有恶意,通常需要考虑当事人在第一次获得或使用相关商业标志时是否知道,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与他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标志,以及是否不当使用和使用商业标志,损害他人先前商业标志的声誉,并根据先后用户开始使用时的情况和先前用户当时的受欢迎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泥浆商标案件[3]中,法院认为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可以通过综合考虑保护注册商标的重要性和受欢迎程度以及用户的外化客观行为来判断。商标保护要求越明显,恶意使用的可能性越大。相反,商标保护的可能性越小。如果用户使用标志不仅保持其描述性意义,并明显区分标志和周围设计,使用突出的方式,为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可以反映用户试图制造混乱,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不能被认定为合法使用,相反,如果用户只使用描述性商标的第一个意义,用于表达主要原材料、性能或质量等,而不是突出使用,其目的不是利用商标所有者的商誉,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但业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产生识别功能,应确定其主观存在。
换句话说,确定主观状态的核心是被起诉侵权行为人是否有恶意与商标所有人的商誉混淆,外观需要考虑引用商标本身的重要性和知名度,内部需要考虑被起诉侵权行为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
指示性使用: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商标法》第59条只规定了描述性的合法使用,而不规定合理使用商标指示。由于缺乏立法规定,在这类司法案件中,指示性的合理使用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案例类型可分为以下几类:
重新包装商标侵权案例:在中国品牌商标[4]案中,文兴公司将老凤公司的10支铅笔包装成4支铅笔出售给第三方。法院认为,如果商标所有人以外的第三第三人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指示其销售的商品的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会对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铅笔本身是真实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并清楚地标明了商品的制造商,这足以说明商品的来源。虽然包装中添加了文兴公司的信息,但也清楚地标明了其身份为供应商。因此,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解商品的来源。在无二商标[5]案中,被告用138克铁盒包装,100克铁盒包装材料,明显不同于原告的大小包装。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分包装,但所涉及的三种规格产品中的糖果本身来自唯一的两家公司,所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有与所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商品来源混乱没有直接后果,但是,除了保护和装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商品的外包装还起到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作用。被告的分包行为不能美化商品,提高商品价值,但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所涉商标的声誉,从而损害所涉商标的声誉承载功能。
可以看出,在重新包装等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中,法院重点关注使用是否限于合理范围。如果超出合理范围,损害商标承载信誉的功能,即使被起诉的侵权行为不会混淆相关公众的商品来源,也有被法院认定为侵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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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认定后,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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