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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辣烫餐饮商标侵权维权索赔

发布日期:2022-05-14

麻辣烫餐饮商标侵权维权索赔,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杨某注册取得第18774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017年9月1日,杨某与纳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杨某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纳丰公司使用第1877459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区域(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纳丰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许可使用商标许可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权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有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救济方式,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归纳丰公司所有。

2017年11月6日,纳丰公司与于某杰签订《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纳丰公司授权于某杰在海南省三亚市解放路444-3号以“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连锁店的形式进行经营,授权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起三年;协议执行期间,于某杰开设的加盟连锁店可以使用纳丰公司的名称、店头、服务标志即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招牌;于某杰向纳丰公司支付加盟金60000元、品牌保证金20000元,在于某杰未违反协议的情况下,纳丰公司于合同终止时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于某杰作为经营者注册“三亚龙骐亲爱的麻辣烫店”,并依照《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从事餐饮经营。
因于某杰未依约按时足额向纳丰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2021年3月17日,纳丰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APP,到龙骐麻辣烫店经营场所(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对涉案店铺的外观门牌、内部设置、设施设备、餐具器皿等进行同步录像取证后,实时上传和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纳丰公司将取证视频刻录于光盘中提交本院。根据该视频显示,涉案店铺位于三亚市解放路,其门头招牌为横向排列的文字;在店铺外立面玻璃、店铺内价目表、促销立牌、宣传画、垂帘、木质托盘、汤碗、筷子上均通过印刷或刻写方式载字样。

纳丰公司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2021年4月30日,原、于某杰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和解协议》约定:于某杰立即停止侵犯纳丰公司享有第18774592号商标专用权,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于某杰同意赔偿纳丰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纳丰公司全额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等内容。《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亲爱的麻辣烫特许经营协议书》自2021年4月3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于某杰已交纳品牌加盟费6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经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由于某杰归还纳丰公司授予的《品牌经营授权书》原件,纳丰公司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合同履约保证金16800元退还至于某杰个人名下账户;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纳丰公司已依约向于某杰退还履约保证金16800元。另查,龙骐麻辣烫店于2021年5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根据纳丰公司与于某杰签订的《和解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已就于某杰停止侵权及赔偿纳丰公司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亲爱的麻辣烫特许加盟协议书》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解除后,于某杰经营的龙骐麻辣烫店已无合理使用第18774592号商标的理由,应立即停止侵犯纳丰公司第18774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因龙骐麻辣烫店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故应由其原经营者即于某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某杰辩称其已拆除涉案店铺中带有第18774592号注册商标的门头招牌、店铺内物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内容,并考虑三亚龙骐亲爱的麻辣烫店已于2021年5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等情节,本院确定于某杰应向纳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纳丰公司主张赔偿款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纳丰公司为固定证据支出的取证费用系其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于某杰以双方尚未解除加盟协议书为由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于某杰主张纳丰公司同意免除其三个月的管理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77459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或清除门头、外立面玻璃、店铺内价目表、促销立牌、宣传画、垂帘、木质托盘、汤碗、筷子上标识);
二、被告于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曾系商标权利人的正规加盟店,在双方终止加盟协议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标识,且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仍未依约支付侵权赔偿款,本案应在尊重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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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辣烫餐饮商标权利人、麻辣烫餐饮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