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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亦商标侵权判赔偿12万元

发布日期:2022-05-19

“一字之差”亦商标侵权判赔偿12万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专注于复合肥的生产和销售,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引导力和知名度。其拥有“根动力”注册商标,且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21年5月1日,原告方人员从李某处购买微生物菌剂产品,产品出库单及包装桶上均显示有“生根动力”字样,产品后方显示“瑞某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加工企业“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存在对原告公司产品的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公司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查明,“根动力”商标于2007年5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主要包括微量元素肥料、生物肥料、有机肥料等复合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于2018年9月5日变更为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授权和许可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公司辩称,“生根动力”仅是被告公司产品的一种功能体现,从字面上理解,生根和动力是两个不同的意思,这两个功能的组合非原告的词组“根动力”的商标,其公司所合作推广的网站,都以生根、养根、促进根系发达等进行写新闻及推广,并不知道原告方对“根动力”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知道将“瑞某达生根桶肥”作为一款水剂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决判定:

经过审理,管城法院判决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经典意义:

承办此案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生根动力”微生物菌剂,产品介绍为高浓缩复合微生物菌肥,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特点、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桶上带有“生根动力”字样,其文字构成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根动力文字部分,且在被控侵权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生根动力”文字,字形大且颜色亮,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官提醒,企业经营者应该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他人合法商标权利,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才是企业发展的“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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