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
原告主张其先后注册取得涉案商标,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并大量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原告进行公证购买并确认涉案商品为假货,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定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的“OPPO”“VOOC”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可予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器插头及数据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但对于被告的具体行为,应予具体分析。
首先,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详情中推介“【VOOC闪充头,适用于OPPO系列手机……VOOC闪充协议支持OPPO闪充系列”,该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指示性使用。商标的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应当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等维度进行考量。本案中,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已经明示商品为自主品牌,同时上传展示《商标注册证》,上述行为足以使潜在消费者知晓所欲购买商品的品牌情况,足以表明相关商品的来源。因此,被告前述表述构成指示性使用,并不会影响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或有损于商标权人的商誉,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所销售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VOOC”作为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oppo Reno2/Z闪充充电器头VOOC闪充头4A数据线TC闪充线”作为商品标题,使得潜在消费者在搜索、浏览、购买相关商品时,可能直接被吸引或引导至该店铺中的该商品并最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主观上存在恶意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利用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促进店铺相关商品销量之目的,该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被告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遂判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经典意义:
近年来,汕头法院受理的电商平台销售者涉嫌侵权的案件,数量呈暴增趋势,涉及侵权行为表现方式呈多样化、复杂化。由于电商网店适合大众创业,个别销售者因法律意识淡薄,售卖侵犯他人拥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而导致被投诉、被提起诉讼,造成网店信誉、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网店经营者应切实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注意多方审查所售商品的来源及其上所附着权利的情况;同时,在推介相关商品时,应注意严谨区分指示性使用及商标性行为,如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则可能构成侵权。在商业活动中,如需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时,应注意把握客观、善意、合理的尺度,注意使用目的必须出于正当、使用需求必须出于确有必要、使用尺度需保持适当、并保证使用结果不致出现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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