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与案件管辖,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是否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原则。其中,个案认定原则是指,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作为审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定。换言之,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法院审理的该案件有效,对其他案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为驰名商标,因为同一商标在不同案件中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会受不同涉案行为、不同时间点的影响。被动保护原则是指,在案件中是否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需要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再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定。这意味着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后,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才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可有效避免驰名商标保护的界限被不当逾越,也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均可受理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管辖权已进行了收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明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由此,驰名商标的认定进入由专门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范畴。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能否就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实体审查,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对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对于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应对与管辖权有关的案件事实为限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因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笔者认为,如果涉及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能否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时,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法院应当对涉及驰名商标的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即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审查范围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
倘若法院对于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对确定管辖的事实一概不予审查,可能出现当事人通过虚列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将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级提高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就与驰名商标认定范围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则不属于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审查的范围,而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是指,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对于符合《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所考量的因素往往在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相同或相似,即是否存在跨类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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