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怎么办?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电影作品侵权的性质、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电影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关系可以进一步说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范围。著作权维权怎样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电影通常是由小说、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摄影、音乐、美术作者以及导演等众多创作者集体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是一种复合作品,也具有合作作品的性质,但在哪些创作人员系电影作品的作者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国中,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导演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德国著作权法没有确定电影作品的法定作者,但通说认为,只有那些在拍摄工作中或者电影的剪接工作中为图像与声音的衔接作出了贡献并且体现了个人智力创作成果的人,才能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故属于电影作品作者的有导演、电影摄影师、剪接师、电影音响师等,不是电影作品作者的人包括那些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如被拍摄成电影的小说或者戏剧的作者、电影剧本作者、作曲者等等。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有观点认为,规定编剧、导演、作词作曲者等享有署名权意味着确认了上述作者合作作者的地位。但相反观点则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有限的默认的权属规则,并没有暗示一定有合作创作关系存在”“它要求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中说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的作者身份,但没有明确他们是否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后者有一定的道理,该规定的字面并没有足够清晰明确地表达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就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的意思;合作作品要求合作作者之间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但对于并非专门为拍摄电影而创作的小说、剧本、音乐、美术的作者来说,通常他们与电影制作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故并不符合合作作品的要件。因此,既然编剧、词曲等作者并非电影作品作者,那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自不应覆盖非电影作品作者创作的内容。
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作了特殊规定。作者权体系国家中,德国系“法定许可”的代表。德国法规定,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作者,有义务将电影作品、对电影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其他类型的演绎或者改编的排他性使用权许可给电影制片人。为制作电影作品而使用的如小说、剧本和电影音乐在内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即电影作品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但视为依法转让给制片人,而那些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并非电影作品作者,这些作品的权利掌握在这些作者手中。法国法规定,视听作品制作者同作曲者之外的视听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8]通过推定许可的方式,制片者从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导演等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那获得了剧本、对白等在视听作品中的独占使用权,故在法国,剧本等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行使,但作曲者除外。
而从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可看出:第一,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律直接规定了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因此即使认为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系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但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作者共同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可见,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与专门规定合作作品权利归属的《著作权》第14条所确定的规则完全不同;第二,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制片者,而属于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司法实践亦如此操作,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支持剧本作者琼瑶有权主张其剧本的著作权;在“大头儿子案”中,法院认定: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在“奥特曼美术形象案”中,法院认定,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不少涉及网络游戏著作权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著作权人单独就文字、美术、图形(地图)作品主张的相应权利。因此,不论是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肯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延伸至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并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电影作品通常基于已有小说、剧本改编摄制,因而事实上属于一种演绎作品。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演绎作品的第13条并没有提及电影作品,第17条也没有明确电影作品是否演绎作品。那么电影作品是否具有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是否适用双重权利、双重许可的规则呢?《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电影改编和复制,以及发行经过改编或复制成的作品的权利;由文学艺术作品派生的电影作品,如果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除需要经电影作品的作者授权外,还需要经原作作者授权。可见,《伯尔尼公约》将基于已有作品摄制的电影作品当做了演绎作品,也确认了对电影作品的改编利用应遵循双重许可规则。《伯尔尼公约》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定时重要的借鉴资料。
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中“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也给了做出类似《伯尔尼公约》上述解读的空间。司法实务亦采纳此观点。在“白先勇诉某公司案”中,原告许可上海电影制品厂将其小说《谪仙记》改编拍摄成电影《最后的贵族》。某公司仅经过电影制片者许可,即将电影改编为同名话剧并公开演出。法院指出:上海电影制品厂对其拍摄的电影《最后的贵族》享有著作权,但该电影属于演绎作品,将该演绎作品改编为另一种作品形式即话剧并演出,需要同时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因此,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电影作品与已有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关系、对电影作品亦适用双重许可规则进一步说明,小说、剧本等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小说、剧本的作者,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应侵入这些作品的权利范围。
综上,视听作品的本质在于连续画面,网络游戏具有连续画面的特征并具备视听作品的其他条件的,属于视听作品;构成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画面与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作品,其权利保护期、权利的限制、权利的归属亦不同;作为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著作权仅及于游戏画面,不宜延伸至游戏规则、游戏玩法、游戏情节、文字、角色形象等内容;把网络游戏画面当做视听作品,却又以视听作品为根据为游戏规则、游戏情节、文字、美术形象等提供保护,似乎不符合视听作品的性质,也混淆了不同作品及其权利归属的关系,应当慎重。不少学者对此早有论述。崔国斌教授指出:“在没有文字作品的情况下,将视听作品或游戏画面背后的故事情节(游戏规则)作为戏剧作品或文字作品来保护。”教授认为:“对游戏规则、游戏情节的保护,本质上也应该还原为对语言文字作品的保护,这样才能准确地加以分析,才能更清楚地判断......。”本案判决关于“判定电影画面是否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时,应当比对两个电影画面是否一样,并不是比对两个电影故事情节是否一样。
对电影情节的保护,应该从电影画面中剥离出来,本质上应该还原为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原告主张依据电影作品来保护其著作权,偏离了作品分类的基本规则——将性质完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作为同一作品对待。”的论述正确区分了视听作品与视听作品中的其他作品的关系,遵循了作品独创性体现与作品著作权范围确定的基本规则和基本原理,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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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怎么办?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利人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