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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22-06-18

【商标侵权】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侵权责任?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潘国仙于1997年起承租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209号的房屋,潘国仙、潘南云姐弟在该处经营小吃店,使用“耳光馄饨”的店招。自2011年起,网络用户、媒体对“耳光馄饨”进行报道,称“打耳光都不放过”的荠菜鲜肉馄饨是肇周路上网红小吃。2016年3月,因肇周路房子拆迁,“耳光馄饨”小吃店搬到附近的黄家阙路109号继续经营。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广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潘南云。2018年8月13日,潘国仙与其弟潘南云共同签署《“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载明:尔广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为唯一享有“耳光馄饨”有关的无形资产及其衍生权利的主体。2018年8月,尔广公司的“耳光馄饨—辣肉冷馄饨”被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授予“2018年冷面、冷馄饨金牌奖”。

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成立,原唯一投资人为王军。2015年7月27日,王军将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出让给王伟。美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1665486号“耳光”文字商标,此后又在第30类、第43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含“耳光”字样的商标。美亚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耳光”等商标许可给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高公司)使用。

2018年8月15日,进入再高公司网站,网页载有“好吃到打耳光都不放手—耳光馄饨是上海本地知名小吃品牌”等宣传内容。网站《郑重审明》载明:耳光馄饨品牌是由商标持有方授权我司独家使用,并独家运营该品牌在全国的连锁体系。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以及不法分子擅用我司名义,在互联网发布诈骗信息或擅自发布虚假加盟资讯,意图骗取个人信息和金钱……另有山寨品牌鱼目混珠,仿冒我司,意图骗取加盟金……。网站“品牌简介”中载明:耳光馄饨是源自民国时期上海本地的小吃,后经美亚公司重新收购与包装后打造的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网站“品牌故事”刊载了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轶事。网站“新闻资讯”栏于2018年8月6日发布的《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一文中,朱晓寅称:现在外面仿冒的人也很多,肇州(周)路我也是最近听说的,还特地去肇州(周)路找过,没找到。不过在黄埔(浦)区找到一个自称是耳光创始人的无锡人,但是据了解也跟民国期间的耳光馄饨没什么关系,是一个民工夫妻自己开的排挡店……

再高公司的门店或其授权的加盟店使用“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再高公司陈述,其授权开设的“耳光馄饨”店铺共计70余家。再高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成立。再高公司原股东为高逸峰、玖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逸峰;2018年1月16日,再高公司股东变更为高逸峰、王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伟;2020年9月9日,再高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钢、上海歌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钢。2020年9月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257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再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结张盛与王伟、美亚公司(时任投资人为王军)及案外人王勇、上海面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道公司)、上海记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盛公司,王伟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6号(以下简称“盛记一品”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原告张盛在先使用的“盛记一品”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被告王勇、面道公司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盛记及盛记一品”商标转让给被告美亚公司,美亚公司又将该商标授权记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系列行为给张盛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造成损害。面道公司、美亚公司、记盛公司共同策划、分工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已造成误认、混淆,构成仿冒。记盛公司、美亚公司对“盛记一品”名称或品牌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但两者各自或联合发出的律师函、《声明函》中却声称系为“盛记一品”的合法权利拥有者,指责“张某”发布虚假信息、仿冒等,记盛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王伟系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记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面道公司、记盛公司、美亚公司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记盛公司停止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面道公司、记盛公司、美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面道公司、记盛公司、美亚公司连带赔偿张盛经济损失10万元。嗣后,面道公司、记盛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潘国仙、潘南云最早在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209号店面内标注“耳光馄饨”从事经营活动。经过长期使用,“耳光馄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根据潘国仙、潘南云共同签署的《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尔广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亚公司、再高公司使用“耳光馄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仿冒。再高网站发布“耳光馄饨”源出于民国杜月笙轶事的文章,文章撰者不详,其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文章内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象直指尔广公司,再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再高公司网站中发布的《郑重审明》中,除自诩为“耳光馄饨”品牌独家使用者外,还使用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意图骗取个人信息和金钱”“未经授权的山寨和仿冒门店”等意有所指的表述,损害了尔广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同理,《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亦属于商业诋毁。

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美亚公司与再高公司共同构成仿冒,应承担停止仿冒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美亚公司单一的股权结构,决定了其所作出的任何决策,均系源于王伟个人意志。王伟在主导全部仿冒实施过程中发挥着协调美亚公司与再高公司的核心作用,应与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一并承担仿冒法律责任。再高公司作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再高公司加盟店数量、涉及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规模等因素,对尔广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仿冒行为;再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尔广公司因涉案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再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尔广公司因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仿冒行为共同于《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再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于网址为www.erguanghd.com的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尔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8,500元;驳回尔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尔广公司负担800元,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共同负担22,000元。王伟、再高公司、美亚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潘国仙、潘南云在先使用的“耳光馄饨”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经潘国仙与潘南云授权,尔广公司享有“耳光馄饨”标识的相关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美亚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商标,又将商标许可给再高公司使用,美亚公司和再高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伟作为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负责人,其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美亚公司、再高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其与美亚公司、再高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尔广公司使用的“耳光馄饨”源自俗语“打耳光都不肯放手”。再高公司网站发布的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故事系杜撰的故事,再高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再高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郑重审明》虽未明确指明尔广公司,但由于尔广公司和再高公司均使用“尔广馄饨”等标识,阅读了《郑重审明》的相关公众自然会将该声明与尔广公司联系起来,进而对尔广公司使用“耳光”等标识的正当性、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质疑。《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一文亦是如此。再高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尔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再高公司、美亚公司、王伟共同负担。

经典意义:

本案法律适用的难点是王伟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法定代表人并非对所有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都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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