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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表演权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2-06-20

著作权法中表演权侵权行为,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一旦缺乏现场公众,一般意义上的表演行为将难以评价为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演权控制的表演行为。即表演行为所涉及的著作权权利类型与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传播方式密切相关。

结合刘德华参演奥迪汽车广告事件中的具体情节,刘德华的朗诵行为接近一种“表演”行为。但是鉴于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体系性差异,以及因立法者误解产生的狭义表演范围,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控制的表演行为仅限于现场表演、机械表演这两类面向现场公众的情形,刘德华的朗诵行为不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表演行为。然而,表演者权中的表演行为更为广义,刘德华的朗诵行为属于表演者权中的表演行为,刘德华因此属于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由此,表演权涉及的表演行为与表演者权涉及的表演行为出现相互独立的情形。

背景:刘德华的朗诵涉表演权侵权?

刘德华参演奥迪汽车广告事件一度引发知识产权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其中论及广告发布公司、广告设计公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几乎没有争议,而刘德华作为本事件的直接参与人,究竟是否侵权、侵犯什么权利、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更受人关注,而就刘德华的朗诵涉表演权侵权这一问题,学界与实务界的讨论更为热烈,分歧也尤为突出。

主张刘德华是表演者,但不侵犯表演权的观点可见《网舆勘策院》5月22日文 《杨勇:广告文案设计的法律风险评析——以刘德华小满广告文案抄袭事件为例》 。

但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主张刘德华既是表演者,也侵犯表演权。有学者认为,虽然刘德华不是主动而是受到相关方的委托对这个文字作品进行朗诵或者说是表演,但是在他表演之后,理论上享有自己的表演者权利;还有学者直言,即便不知情,刘德华仍然侵犯了文案的表演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刘德华作为该视频的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表演时,要事先获得文案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 

此外还有律师专家主张,刘德华有表演行为,但因其他原因不侵犯表演权,甚至有专家强调表演者权中的表演与表演权中的表演含义相同。有律师撰文表示,按体系解释的基本规则,《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权、表演者与表演者权中的“表演”应为相同含义。也有律师指出,刘德华对文字作品的有声演播(配音旁白),属于表演行为,但这一表演行为因不具有公开性,故并不受表演权的控制。由此可以看出,学界与实务界对表演权、表演者权、表演行为等概念的认识并不一致,对此,有必要结合国际公约、国内判例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这些概念进行体系化梳理与解释,供业界参考。

在著作权法中,同样涉及“表演”二字的关键概念为表演权与表演者权,虽然可以说同样是权利,二者却是天差地别。

表演权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拥有的十七项专有著作权之一,其权利性质是法定著作权利;而表演者权则不同,属于邻接权的一种。究竟是将表演者权作为一种邻接权,还是将表演作为一种作品予以版权保护,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版权法保护的差异之一。 [4] 除此之外,表演权是一种著作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而表演者权既有人身权的权利内容,也有财产权的权利内容,因此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性质。

表演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更严谨地说是著作权人;而表演者权的权利主体是表演者。表演权的客体是作品,而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活动。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表演权客体的作品,一般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等;而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著作权法设置了放映权,鉴于放映权与表演权在行为特征上的一致性 ,不应再享有表演权。  作为表演者权客体的表演活动,在我国也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定的,即表演的对象应该是文学、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指的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而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共六项具体权利。

表演权的权利期限一般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表演者权中前两项人身权利没有保护期,而后四项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由此看来,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权利保护期限差异不仅体现在有无人身权利无期限的情形,还体现在是否包括作者终生、期限起算点。根据上述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两者存在密切的关联。对此笔者总结了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四种关系:

1.限制。指的是表演者权在表演权的基础上产生,并受表演权的限制。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即表演者需要得到表演权人(著作权利人)的许可,才能进行现场表演或者表演后经一定技术设备传播给相关公众。在这种情况下,表演者权的产生受到表演权人的限制。

2.重叠。这种情形主要指的是表演权人自己表演自己的作品,此时表演者也是作者,既享有表演权,也享有表演者权。

3.并存。若一个公司想获得某一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他不仅要取得作为词作者曲作者的同意,还要征得表演者权人的同意。

4.独立。相较于第一种限制的关系,独立指的是表演者权的产生并不必然涉及表演权。表演者的表演行为产生表演者权,但未必涉及表演权。这也是最难理解的一种情形,涉及国际公约下的表演权和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表演权的定义。下文将简要论述。

从各国著作权法对权利类型划分上看,表演权、广播权无疑是各国规定差异最大的权利类型。法国是《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发起国之一,其知识产权法把作者的经济权利(财产权)分为复制权和表演权两大类。 [8] 德国《著作权法》第15条针对固定作品的物质形式和非物质形式,针对非物质形式,如表演、广播信号和互联网信息等,作者可享有控制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具体包括: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广播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传播权等。 [9] 英国现行版权法基本规定了6种经济权利,既包括公开表演(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也包括向公众传播(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 [10] 美国版权法为作者设置了一系列经济权利,包括:公开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涉及的作品类型包括文学、音乐、戏剧、舞蹈、哑剧、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公开展示权;录音制品的数字化表演权等。 [11] 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表演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用于控制舞台表演和机械表演,还控制广播、放映和网络传播等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权控制的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情形,广播权则控制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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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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