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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后仍使用品牌授权标识,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日期: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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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品牌授权为基础的商业经营模式蓬勃发展。然而,一酒店在授权解除后,却继续使用该商标长达6年时间,从酒店名称、门店招牌,到洗漱用品、电话座机等,处处都是授权商标“骏怡”的标识……发现这一情况后,“骏怡”商标所有人青岛尚美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尚美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

近日,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定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数和倍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

2012年,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李某与尚美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经许可使用“骏怡”商标,并约定按宾馆当月营业收入的3.5%标准向尚美公司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双方还约定,如果李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该商标,则应当按合同约定费用的5倍向尚美公司支付使用费。三年后,李某称经营困难,故双方协商后成功解约。然而,2020年末,尚美公司却发现李某近几年一直在原地址附近经营“骏怡商务酒店”,多处使用“骏怡”标识,还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宣传。原告诉称,尚美公司系“骏怡”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多处擅自使用“骏怡”标识,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原告还认为,被告擅自将与“骏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持续使用至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作为涉案酒店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该酒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

【以案说法】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酒店招牌、市内装潢、房间电器等处使用了“骏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对其企业名称进行更名。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解约后仍在经营中使用原告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加上时间较长,情节严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基数和倍数确定,鉴于双方先前签订有合同,已就合同终止后商标使用费的计算做了约定。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综合考虑疫情对酒店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了平均入住率和平均客房单价,计算出其涉案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12万余元,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倍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据此,上海浦东法院判定该酒店赔偿尚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3万余元。

对商家来说,通过获得授权来“借力”大企业已成熟的商标品牌,确实是打开市场、吸引消费者的有效途径,但一次授权不等于永久使用,一旦合同超期或解除,就不能再继续使用,并且要将与授权商标有关的招牌、装饰、用具等予以拆除,避免纠纷,否则权利人可能会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加重处罚侵权人。


【法辞典】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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