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侵权不正当竞争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一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该条法律规定对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进行了界定,但其中“一定影响”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并未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第四条至第十六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各项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我们尤其注意到《解释》第四条,明确将“一定影响的”标识,解释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但第十一条提到“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时,并没有对此处出现的“一定影响”进行具体的解释。那么,在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有关“一定影响”的含义和认定标准又该如何?是否可以直接引用《解释》第四条的有关“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规定,通过市场知名度进行认定?还是说,企业名称不同于其他商业标识,不能笼统的以“知名度”解释之。本文,我们通过一起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详细分析及相关类案梳理,试图理清有关侵害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一定影响”的含义和认定标准的思考。
案情简介:原告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包括防护口罩的加工,是一家KN95口罩生产企业,是2020年4月获得美国FDA紧急使用授权的口罩厂商,是商务部公布的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白名单的企业。被告某健康公司同样是一家口罩经营企业,其在进行口罩产品出口贸易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做为生产单位。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原、被告分别申请追加某报关公司、某实业公司为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左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健康公司出口的涉案口罩来源于被告某实业公司,由某实业公司向某健康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委外订单》、原告的报关材料”等资料。而被告某实业公司的上述相关材料又来源于被告左某提供。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报关材料中的原告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证实左某提供的《委外订单》、原告的报关材料系伪造原告公章而出具的虚假材料。
案由的确定: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民法意义的名称权侵权,亦可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如何界定与区分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根据《民法典》的编撰规则,上述规定属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部分,人格权特别是企业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虽然可以用财产来衡量和补偿,但其本质主要体现的是对具有身份依附性的权益的保护,对企业而言,主要是对企业名誉、荣誉方面的保护,法益着重体现在一般公共道德,而不是商业利益;对人格权的侵害,侵权人的目的往往在于积极追求对被害人的损害,自己是否会因此获得利益在其次。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商事特别法,规范的是商业竞争行为,其法益着重体现为商业利益。商业主体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终极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而不是单纯地为了损害他人人格。反法中有关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规定,特指发生在市场经营环境下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更多的是体现在对名称权的财产权益的保护方面。
本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其积极追求的是为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如果将本案中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定性为对《民法典》中的企业人格权的侵害,不能完整地表现出其利用原告企业名称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本质和核心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更加准确地定性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更加准确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本案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予以保护的争议——被告所擅自使用的、原告的企业名称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订,修改表述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字面表述上除对“企业名称”的范围做了扩大,并增加了限定性的修饰词“一定影响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2019年3月出版)一书中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虽然没有对企业名称知名度提出要求,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似乎含有必须具有知名度的要求”。200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对于完整的企业名称,2007年的《解释》并没有要求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对仅冒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需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点从该条的第二款“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类比中,也应该可以得出这个结论。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名称,并不以“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只有擅自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名称,才需要以“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绝大部分案例是对仅使用他人字号、简称之类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侵权的判断,以至于对如何认定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时,大部分意见都认为“一定影响”就是一定知名度。在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享有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2007年时就已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普遍使用的企业简称,相关报道和客户亦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该企业简称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故“天津青旅”应视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在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完美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其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完美公司的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在完全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相关案件中,法院在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中,对该企业名称知名度的认定似乎并非必要。
在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诉四海恒达(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涉案企业名称“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江电器公司和四海恒达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四海恒达公司未经长江电器公司许可,在涉案电源柜上装置含有“扬中市长江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铭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电源柜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长江电器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突破“一定影响”一般含义及认定标准,本案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影响。本文叙述的口罩案件中,原告方并非口罩行业或医疗用品行业的知名企业,生产经营口罩产品的时间较短,也没有广告宣传投入。若以“一定知名度”来确定“一定影响”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得说服力不足。但本案的事实证据清晰地反映出侵权人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非法“争夺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是该法的应有之义。考虑到案件发生的背景,当时疫情肆虐,口罩严重短缺,市场良莠不齐,监管部门对口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方面鼓励投产简化审批,一方面加强监管严格质量。商务部口罩出口企业白名单,是在特殊市场环境下,对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的一种认可与背书,在当时的监管环境下自然比其他非白名单企业更加具有市场认可度和号召力,是企业名称凝结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竞争力。因此本案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 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权的象征,受到法律的保护,盗用、假冒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本案中,新冠疫情爆发后,商务部对口罩出口实行白名单制管理,原告公司作为商务部公布的白名单企业之一,其生产的口罩具备出口资格,相较于普通口罩生产企业,原告公司在出口口罩方面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应认定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我们的思考是企业名称的保护应以市场混淆的主客观因素为认定标准,对于“一定影响”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知名度的范畴,而应结合个案情况更加灵活考量,“一定影响”不等于“一定知名度”。本案原告企业名称因具备竞争优势从而具有一定影响的认定,突破了之前司法实践和一般认同的“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对后续类案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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