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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是否侵权如何判断,怎样正确维权

发布日期:2022-07-21

专利是否侵权如何判断,怎样正确维权?

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外,依职权启动监督也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重要来源。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产品系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案件事实

佛山市荣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股东梁某是ZL201030263816.6“水槽(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2013年2月,梁某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陈某实施,并约定陈某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对侵权人进行起诉。2015年4月,陈某从佛山市亮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处购买涉案水槽产品。后陈某以亮某公司侵害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亮某公司未经陈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害了陈某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法院向亮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未能成功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审判。至2018年7月,亮某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才获悉判决结果。2018年8月,亮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裁定驳回亮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亮某公司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案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广铁检察分院)审查,广铁检察分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主动依职权启动监督。亮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当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检察机关考虑本案判决存在确有错误的可能,且法院在向亮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未能成功后,未再通过陈某提交证据材料中亮某公司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导致亮某公司无法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对该案的监督。

二是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亮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荣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后再转售给陈某。但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广铁检察分院调查核实了2014年至2018年间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情况,同时对本案关键证人即涉案产品专利权人梁某及荣某公司客户联系人姜某英等进行询问,并补充调查了亮某公司成立至今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等情况。姜某英关于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的购销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等陈述,与亮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同时姜某英还确认了亮某公司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水槽订购合同书》、订购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为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提供了充分依据。

广铁检察分院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亮某公司直接向荣某公司购买后再转售给陈某,依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亮某公司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直接向荣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再销售给陈某,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2019年9月10日,广铁检察分院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认定亮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害陈某的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一)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专利权作为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专利权人的一种专有权,专利权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己独占实施专利及排除他人未经授权实施专利。但在赋予专利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专利权行使也被附加限制。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如权利用尽抗辩、先用权抗辩、临时过境抗辩等。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

(二)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的必要性,对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实行有效监督。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外,依职权启动监督也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重要来源。检察机关应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判决,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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