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花”商标侵权案现改判案例:公共领域初始含义不能被独占。
上百家花露水企业因生产“金银花”花露水而被诉商标侵权案,近日再迎转机。在两起相关案件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两家江西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并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中院驳回碧丽公司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书。澎湃新闻今年年初报道,江西省保健与消毒产品行业协会60家企业因生产了“金银花花露水”等产品,而被“金银花”商标持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起诉索赔,已有判决的绝大多数案件中,企业被判构成侵权并赔偿。这些企业销售的“金银花花露水”也被迫从淘宝、1688、京东等电商平台下线。随后,江苏、广东等地多家企业也反映,其花露水产品也因标识“金银花”三字而被诉商标侵权,每起案件判赔达15万元。然而,在调取商标档案过程中,被诉企业发现,“金银花”商标在27年前,曾因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属注册不当而被撤销。“金银花”商标诉讼因此被质疑是“碰瓷式维权”。
澎湃新闻注意到,除中山中院二审改判碧丽公司败诉外,最高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均已对此前法院支持碧丽公司的相关案件进行再审提审,目前尚未有提审后的判决结果。
碧丽公司持有的603857号金银花商标(附件一)与佰泰公司药都虎牌金银花花露水瓶身花露水包装突出“金银花”三字被起诉判赔据澎湃新闻此前报道,金银花是一种药用植物名,其具有清热解毒、祛痱提神的功效。将金银花提取物加入花露水中,行业称之为“金银花花露水”。此种根据某种成分命名的花露水还有蛇胆花露水、麝香花露水等。
碧丽公司的商标(附件一)与创美公司的聪美臣牌金银花花露水瓶身。2020年开始,上海碧丽化妆品公司以其持有“金银花”商标为由,陆续将一些生产销售“金银花花露水”的企业诉至法院,称被告侵犯了“金银花”商标的专有权。这些企业尤以全国消毒产品生产基地——江西宜春樟树市的居多。江西省保健与消毒产品行业协会秘书长武常委介绍,自2020年年初开始至2021年年底,该行业协会共有60家企业被告。
“蒂花之秀”牌金银花花露水(中)曾被判侵权,现仍在电商平台有售。部分已判案例显示,碧丽公司的起诉基本获得了法院支持,被诉企业被判赔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在法庭上,被诉企业均提到,其产品本身均注册有专有商标,其在花露水瓶身突出标识“金银花”,仅仅是为了提示消费者,该产品添加了金银花这一中药植物成分,所以只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金银花”三字。不少被诉企业还表示,他们并不知道 “金银花”是一个化妆品类产品的商标。澎湃新闻注意到,知名日化品牌“蒂花之秀”所在的民臣公司,其花露水也因产品瓶身突出标识了“金银花”而被判侵权,并赔偿碧丽公司15万元。
2021年4月28日,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蒂花之秀”的“金银花”标识与碧丽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所用字体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含义均相同,两者可以认定为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的“金银花”字体醒目、位置突出,且字体明显大于名臣公司的“蒂花之秀”商标,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从全国判例看,多数判定构成侵权的判决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表达其含有金银花成分,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标注。在瓶身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银花’字样,属于不正当使用。”
武常委介绍,面对败诉判决和碧丽公司的索赔压力,“协会大量企业签署了5-15万元不等的所谓商标谅解协议书,并支付了赔偿款;很多赔偿款支付到了碧丽公司股东、或者案外人私人银行卡号,或者支付到涉诉律师事务所账号。目前有据可查的赔偿款已经达到几百万元。”
有相关案件代理律师统计,碧丽公司以其持有的“金银花”商标被侵权,自2019年开始批量发起诉讼约有200多起,每起索赔10万元左右,总索赔金额或超千万元。
诗妍公司基于两大理由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一是已被撤销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金银花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查明,碧丽公司对商标被撤销的事实进行了隐瞒,导致案件重要事实不清;二是碧丽公司并未通过使用“金银花”商标而产生显著性,即“金银花”与碧丽公司在市场上不是唯一或主要对应关系。法院应当为市场其他相关经营者及社会公众保留合理使用“金银花”原料或商品名称的空间,避免碧丽公司垄断“金银花花露水”市场,破坏公平竞争的秩序。
2022年3月24日,最高法下达裁定,决定提审诗妍公司申请再审的金银花案,再审期间,原判决被中止执行。最高法的直接提审,也影响了多个相关案件的审理进程。
四川高院决定提审金银花案。6月13日,四川高院决定对江西樟树市正康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案申请再审案进行提审,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6月24日、30日,广东中山中院更是在二审中直接对两起金银花商标案改判,撤销原支持碧丽公司的一审判决,改判被诉企业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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