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照片侵权,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2019年1月20日被告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海微生活服务圈”发布的《看了这个90年上海摄影师的片子,华侨都想回家旅游!》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57幅摄影作品。庭审前,被告已将涉案作品从其微信公众号中删除,原告当庭要求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构成侵权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海微生活服务圈”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传播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施行之前,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时间,推定侵权行为持续2022年4月12日第一次庭审前,故适用修正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被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合理使用及无营利目的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涉案57幅摄影作品是网文《90后上海市摄影师镜头下:突然发现绝色中国美到令人窒息》的配图,作为网文的组成部分,该组摄影作品应当视为一个侵权行为,摄影作品数量可以作为考量侵权情节的因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得,亦未提供权利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赔偿数额应当采法定赔偿标准。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亦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纳入考量情节。原告协议受让涉案作品作者的财产性权利后,未实际发生权利许可的交易行为,仅依协议所作授权发起大量的维权行为并从中获利,属典型的商业维权运作模式。由于转让协议的买断行为切断了维权获利与作者之间的联系,维权获利金额已不再反映作品作者创造性劳动的价值,因此,原告与作者关于涉案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协议转让的对价(作为成本)与原告维权获利的总额之间的比较成为衡定原告损失的重要因素,原告以涉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缺乏正当性,应按拒证行为对其作不利推定。
当维权获利不再体现为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回报,维权获利的数额也基本不具备对创作行为的激励功能,商业维权行为人却由此获得较高利益、甚至暴利,有违公众的公平观念,不合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亦不合诉源治理的司法导向,故宜采抑止态度。基于以上观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市场价值、转让价格、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酌定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上诉金额27000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判决赔偿金额畸低,都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合理开支,该判赔数额完全忽視涉案作品的价值与权利人为维权所付出的费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判决金额与一审法院针对同类作品在先判决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反而起到激化双方矛盾的效果,与目前阶段下国家大力提倡保护知识产权的精神背道而驰,也是对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破坏。
1、一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认识。本案确认的侵权摄影作品57幅,上述作品系作者陈宇辰自2016年至2019年,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单独拍摄创作的作品,展示了中国不同城市建筑、景色、景观,作品具备极高的创作、传播及商业价值。涉案57幅作品,各单幅作品均具备其独立的权利,考虑侵权赔偿金额时,需以作品数量为基础予以计算,目前山东省内各级法院乃至全国法院基本都是按此原则对类案进行判决(包括一审法院本院在此之前也全部按侵权作品数量为基础进行判决)。本案虽系一次侵权行为,但一次却侵犯客体数量达57个,如此严重的侵权行为,在一审法院看来,却成了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情节,结果极其荒谬。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此类案件最基本的裁判逻辑。
2、本案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以及相关搜索、取证服务费用,考虑到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取证文件且实际委托了律师进行庭审,上诉人为此花费支出超出一审判决数额。一审判决未全面充分合理考虑涉案作品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取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
3、一审判决未贯彻落实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无视全国具备类案管辖权法院对同类案件侵权情形的判决,尤其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各区域法院及一审法院本院均已存在大量类案判例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滥用自用裁量权,其错误逻辑不仅不利于警醒侵权行为,反会加剧侵权行为的产生,不符合当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势,也是对良好法治营商环境的破坏。
4、本案在侵权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方面,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涉案公众号系其服务、产品宣传推广平台,被上诉人通过使用这些涉案作品增加了文章的阅读量和用户数,潜在的也增加了该平台进行商业化盈利的机会。被上诉人本应对版权有最基本的尊重与认知,但其自始至终未认识到自身侵权行为的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会进行营销及商业活动的正规公司侵权行为的产生根源还是应该归结于其“免费午餐”的心理和疏于对知识产权的认知、保护。另一审判决主观不负责任的将其原告合法维权定义为“商业维权”,所谓的“商业维权”本身也是一个臆造的概念,不存在“侵权”,哪来的“维权”,何种维权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的,都是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法律实施的行为。一审判决充斥着严重的主观认知错误,未从客观角度基于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做出正确认定。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性的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将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诉求做出公正判决。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赔偿依据,在上诉人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大连路强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淄博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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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照片侵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著作权权利人、照片作者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