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影视作品等著作权侵权诉讼,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网上追剧是时下很多年轻人热衷的休闲娱乐方式,但大家在平台上观看的电影、电视剧等都是获得著作权人真正授权的吗?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有关电视剧《雾都》“一权数授”的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雾都》(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B公司抗辩其亦获得合法授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成立,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主张其从案外人C公司处获得了涉案作品网站PC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有权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从《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授权范围包括B公司所属网站永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在B公司与C公司签订《电视剧版权购买合同》之前,C公司已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A公司。
因此,本案应认定A公司作为在先被许可人取得涉案作品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B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点播,已经侵害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于2015年进行涉案作品的侵权公证,2016年向B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并附有涉案作品的权属授权文件,B公司签收侵权通知后并未停止侵权,而后A公司在2017年再次进行涉案作品的侵权公证,2018年再次向B公司发送侵权通知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直至2021年一审诉讼过程中才确认B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的版权归属内容,B公司应进行审查。若B公司进行了审查,即可推断出A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一定期间与范围的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存在重复授权导致侵权风险的可能性。但B公司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联系A公司了解其获得的授权情况,而是将该通知置之不理,继续通过网站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
据此可以认定,B公司就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对B公司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杨振解释,权利人主张经原始权利人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则抗辩其亦经原始权利人合法授权,在此情况下,原始权利人是否构成“一权数授”的重复授权、侵权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对权利人获得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果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授权获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链条清晰完整,则无权就侵权人的行为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的授权链条清晰完整,则需根据侵权人辩称的合法授权情况进行区分。
若侵权人获得授权的范围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侵权人的合法授权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若侵权人获得授权的范围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且亦为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授权时间先于权利人,则原始权利人构成“一权数授”的重复授权,应当保护在先授权者的权利,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若侵权人获得授权的范围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授权时间晚于权利人,则原始权利人亦构成“一权数授”的重复授权。
鉴于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通常是著作权案件中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此时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判断,需要根据侵权人是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进行认定。
如果侵权人不存在过错,通常仅需停止侵权并承担部分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如果侵权人存在过错,则仍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在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需要结合涉案作品标注的权属信息、侵权人的审查注意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情况、侵权人在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具体行为等认定其对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存是否在过错。本案对于重复授权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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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诉讼,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版权权利人、影视作品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