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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解析:APP盗播电影、电视剧,侵犯著作权罪!

发布日期:2023-01-17

       律师案例解析:APP盗播电影、电视剧,侵犯著作权罪!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行为,归纳起来就是“未经许可+具体侵权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了4种具体行为方式,是不是只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呢?该罪在实务认定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案情简介

      4月26日,江苏警方通报两起涉知识产权案件。其中泰州海陵警方于近期破获一起特大网络侵犯著作权案,涉事团伙开发的两款APP可绕过16家主流视频网站的会员权限,用户付费注册会员可观看付费视频,半年间发展275万余名会员。此外连云港警方于近期破获特大盗版影视剧案,涉事团伙盗播包括《重生》、《冰糖炖雪梨》在内的9000余部电影、电视剧。

      评析,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更新迭代,而网络盗播问题在中国互联网视频行业却一直存在,现已成为一大痼疾。许多热播剧尚未更新完毕,网民已经追剧毕业……

      喜欢看电影、电视剧的朋友都知道,现在主流视频网站均采取会员制,即开通会员可以观看会员专属视频,并且没有广告。于是,不少“民间高手”便开发APP,绕过主流视频网站的播放鉴权机制,用户下载APP付费注册会员后,便可直接观看VIP付费视频。本案中的涉事团伙即采用这种方式,发展了275万的会员。

      一、盗播视频网站视频,属于侵权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呢?

      在《著作权法》中,对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而盗播其电影、电视剧的行为有专门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停止损害+赔偿损失”;那么,是不是承担了侵权责任就没事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盗播行为,在刑法中同样有相关规定,根据规定,盗播电影、电视剧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会被立案侦查。

       首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如果就是为了降低他人作品的声誉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由于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一般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制范围。当然,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案件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可能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点。

      其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要求“未经许可”。关于这一点,应该注意以下四点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1)行为人在从来没有取得过许可;(2)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届满之后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3)行为方式和数量等超出授权许可范围;(4)伪造、涂改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文件。

      当然,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规制的是“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行为,而在著作权法中,除了这几种行为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有“表演、放映、广播、汇编”等方式,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这些行为要入罪,则需要“举轻以明重”。

      综上,本案中,开发APP,利用技术手段绕开视频网站会员权限,发展会员注册(付费)后观看本来需要在相应视频网站开通会员权限才能观看的视频,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在经济犯罪中,违法所得能够从侧面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由于最高检和最高法司法文件的不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依据有一定分歧。根据最高检的观点,违法所得就是销售收入,我们知道收入是没扣除成本的,扣除成本才是利润部分;而根据最高法的观点,违法所得数额就是获利数额,需要扣除投入成本。

      律师认为:首先,认定“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已经失效;其次,侵犯著作权罪有多重认定角度,其中既包括“违法所得数额”,也包括“非法经营数额”。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果将“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为销售收入,不扣除成本费用的话,将无法与“非法经营数额”准确区分。

      所以,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扣除成本之后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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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侵权诉讼,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著作权权利人、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