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交品种亲本可以作为技术秘密受到保护——搏盛种业公司与华穗种业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2.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
【案情简介】
“W67”和“W68”是华穗种业公司多年培育而成的优良玉米自交系品种,具有良好的种质品质,华穗种业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华穗种业公司未对外公开“W67”“W68”玉米自交系品种,亦未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
华穗种业公司认为搏盛种业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华穗种业公司“W68”玉米自交系品种。华穗种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搏盛种业公司的“W68”种子样品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华穗种业公司主张搏盛种业公司存在侵害华穗种业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搏盛种业公司因侵权所得获益及华穗种业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华穗种业公司参照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搏盛种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150万元。
【判决观察】
根据当事人上诉以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搏盛种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令将搏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库存“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正确。
(一)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搏盛种业公司认为华穗种业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W68”亲本的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玉米育种主要包括自交系育种和杂交种育种,在杂交种的选育中,通常以利用杂种优势为主,从选育自交系开始。选育出优良的自交系是选育出优良杂交种的基础。对于玉米自交系的选育而言,一般从玉米单株开始,经过连续多代自交结合选择出具有一致性状以及遗传上相对稳定的自交后代系统,通常需要经过连续5-7代的自交和选择,并通过产量测试从而保证其产量和品质的优势。选育自交系的基本材料可以来自地方品种、各种类型的杂交种综合品种以及经过改良的群体,也可以选择杂交种后代选育出的自交系,采用哪一种基本材料与育种单位所拥有的种质资源基础、育种目标、育种者的经验和技术水平有关。本案中,“万糯2000”品种审定公告记载,“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的选育人为华穗种业公司,搏盛种业公司亦认可“W68”是在万6选系和万2选系杂交基础上经过自交六代形成的自交系。从华穗种业公司以“W68”作为亲本进行组配选育“万糯2000”,并合法持有“W68”和“W67”组配的“万糯2000”品种,以及“W68”是在万6选系和万2选系杂交基础上经过了长达六代进行自交选择的事实可以推定,选育“W68”的基本材料来源于育种单位华穗种业公司所持有的种质资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玉米杂交育种领域常规做法,可以初步证明华穗种业公司为“万糯2000”父本自交系“W68”的育种开发者或权利人。因此,华穗种业公司有权针对“万糯2000”的亲本“W68”提起侵权之诉。
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其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以及公证书,拟证明“万糯2000”与案外品种“农科糯336”使用的是同一个亲本,由此主张“万糯2000”的亲本是他人选育,而非华穗种业公司,华穗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W68”属于公共资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科糯336”的品种审定公告记载,育种者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品种来源为“ZN3”דD6644-2”,搏盛种业公司亦认可该品种的亲本组合为“ZN3”דD6644-2”,而“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记载的“万糯2000”的品种来源为“W67”דW68”。据此比较可初步表明,上述两个品种的育种亲本来源不相同。搏盛种业公司在二审中根据其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主张上述两个品种的育种亲本实际相同。但该检验报告为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需要对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检测方法的科学性以及对照样品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该检验报告所涉育种亲本样品来源不详。通过杂交种检测育种亲本来源的检验事项与该检验所依据的品种真实性和纯度的检验事项不同。由于该检验报告缺乏来源可靠的检材,且与搏盛种业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项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不能够证明“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农科糯336”的亲本。故该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搏盛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否定品种审定公告记载有关育种来源的事实,不能证明两个不同品种的亲本来源相同,更不能证明“W68”属于公共育种资源。对搏盛种业公司关于华穗种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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