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龙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裁判要旨★
于仅有部分视图且未展示涉案产品完整构造的对比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依据,应当结合对比设计能否清晰展现涉案产品的立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能否根据对比设计展示的图片合理推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对涉案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依洛娜卫浴有限公司(简称依洛娜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舒典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舒典公司)
原告依洛娜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古典双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5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530855.9,该专利至今有效。2018年11月21日,舒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向俄罗斯客户OOOFORMULA公司发送了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请求后者对附件内容进行检查核对。通过附件下载的商业发票显示:“发票号码:2018SD031;发票日期:2018年11月31日;交货订单号和日期:临时形式发票,编号:SD20180823 DTD.2018年8月23日;日期和提货时间 :集装箱1X40 HQ 编号:SWFU8900171/1199607;交货和付款条件:根 据2018年8月15日 签署的合同(编号:01CKY150818)。”商业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共10259 件,金额共计人民币1447786.8元。通过附件下载的装箱单显示:收件人为OOO FORMULA公司,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PI编号为SD20180823,商业发票号码为2018SD031,装箱单列明的产品共计10259件,其中包括产品编号为SDC-6009的水龙头。依洛娜公司认为,舒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舒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庭审中,舒典公司明确以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编号为“SD20180823”的形式发票所记载的产品编号为“SDC-6009”的四张图片中第二张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且就一般消费者而言,立体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比设计呈现了该产品的立体图及整体视觉效果,可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及对比设计均系水龙头产品,两者均呈现为:水龙头杆部垂直,杆上圆珠和圆珠相间隔且中间部分较为内收,水龙头杠部接近出水处有弯曲形成钩状,杠杆的交界处是十字形,顶部两头突出形成三个圆球叠加形状,水龙头的进水部为圆柱体,控制部为粗管道形,两端圆滑且凸出向上有两个类圆锥形的手柄。结合一般消费者关于该类产品整体呈前后及左右对称式设计的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已被对比设计所公开。另外,舒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其与俄罗斯客户OOOFORMULA公司从询价、签订合同、发送形式发票、给付预付款、中国海关出关、给付尾款的过程,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舒典公司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26日)即已向OOOFORMULA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舒典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论述的必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依洛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洛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舒典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舒典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向客户销售了产品编号为SDC-6009的水龙头,该款水龙头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可以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其次,舒典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图片虽然未能完整展示出水龙头的六面视图,但已经清楚展现了水龙头的立体形状以及出水龙头、直立杆、控制手柄、进水部等部位的设计特征,根据该图片可以合理推测出水龙头的整体外观,另考虑到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水龙头时通常不会观察到其底部与背部的设计特征,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亦载明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故以该图片所示的立体图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比对的依据并无不当。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均为水龙头,水龙头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舒典公司实施的被诉设计系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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