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大多数观点将正当使用视为商标合理使用,在探讨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时,大多并不区分正当使用还是合理使用,而是笼统地讨论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问题。目前,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主要存在二要件和三要件之争。前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观上的善意和客观上的合理。后者则认为应包括主观目的的合理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及客观上混淆误认的不可能性。[5]从中可见,两种观点都认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主观上应具有善意,客观上使用方式应当合理,争议的关键在于合理使用是否要求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反对者对消费者混淆要件提出如下质疑:“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商标的混淆就不足以构成侵权。如不侵权的话,当然可以不经许可且无偿地加以利用。此时再建构一个发挥同样功用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实属画蛇添足、制度浪费!
因为,这样便形成了一个滑稽的局面: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在型塑其构成要素的过程中有力地将自身存在的可能性消解了。这是严重不合逻辑的。”[6]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也不统一。但多数涉及商标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的判决书中,法院均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作为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亦经历了一个反复的过程。其于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4)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其在2006年重新颁布的解释中则认为要构成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等正当使用行为,不需要 “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条件。
===========================================================================
上一篇: 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获利”赔偿方式
下一篇: 对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