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2019年,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合作推出常温光明大白兔奶糖风味牛奶合作款产品,并在双方合作期间将大白兔商标授权光明公司使用。
光明公司发现,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奶茶粉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大白兔”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某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光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鲜果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40万元,阳光公司就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行就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某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鲜果缘公司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鲜果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阳光公司就其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某商行就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控侵权奶茶粉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构成类似商品,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奶茶粉产品上使用“大白兔”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及发音上构成相同或近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光明公司,或与光明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也即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大白兔”文字标识已经具有了指示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且没有证据证明“大白兔”系一种公认的奶茶口味。
因此,鲜果缘公司、阳光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白兔”文字,应当视为一种可以独立标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并可以此作为被指控商标侵权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鲜果缘公司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合理性、关联性原则结合相关票据,酌定合理费用的金额,于法有据,可予维持。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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