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被控侵权标识共7个汉字,前两个汉字为为被告商标,中间两个汉字为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后三个汉字为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主要为前四个汉字,但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被控侵权标识中较为突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注的文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被控侵权标识同时使用了原告和被告两个商标,但原告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来源:来源: 菏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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