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年与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赵福年系国作登字-2020-F-00995517美术作品《福年卡片1》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均用于火纸。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销售的火纸与上述作品在用色、主图内容、结构、线条和整体视觉等构成实质性相似。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侵犯了赵福年的作品复制权。本院认为,元宝、香炉等早已存在于我国,涉案美术作品系在利用公共元素基础上进行的创作,虽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独创性并不显著。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小、其作为销售商主观故意程度小的实际,结合涉案作品仅为一般图画,创作难度不高且涉案作品系在利用上述公共元素基数上的创作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已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批量诉讼且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对于已经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从是否登记进行考虑,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的规定。
即符合以下特征:第一,作品应当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智力成果;第二,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是对思想、情感和观点具有一定美感的表达;第三,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这是界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核心;第四,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进行复制和传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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