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敲响法槌,对湖北某酒业公司诉罗某、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民法典施行后,这起重大商标侵权案是宜昌市首例因被告故意侵害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同时,这起案例表明,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法院判处刑罚后不影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1年至2016年,罗某曾在湖北某酒业公司工作,后又担任五峰县总代理。罗某见该品牌白酒畅销,便与姜某商议生产假冒该品牌白酒牟利。经两人合谋后在江苏省宿迁市某酒业公司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湖北某品牌白酒。罗某将这批假冒白酒运至五峰县渔洋关镇的仓库存放。然后,向某协助罗某将上述假冒白酒销售给经销商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等人。罗某非法经营数额达 287万余元;邹某、彭某销售金额为 79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 37万余元;江某销售金额为 65万余元;郭某销售金额为 6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 26万余元。因罗某、邹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湖北某酒业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
刑事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认定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50 万元;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90 万元;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被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25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罚金。
民事判决
2021年,上述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某酒业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罗某、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等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65万元。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湖北某酒业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罗某与姜某并非中间商,而是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源头,其行为侵犯了湖北某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也侵犯了湖北某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罗某、邹某、等因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法院判处刑罚后,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罗某、邹某、彭某、江某、郭某、向某等赔偿湖北某酒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65万元。
邹某、江某、郭某、向某等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邹某、江某、向某、郭某等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湖北某酒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主张赔偿。本案涉及到的是假酒,危及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罗某、邹某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与其侵权恶意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邹某、江某、向某、郭某、彭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述侵权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不因其被法院判处刑罚而免除民事责任,依法仍要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上述侵权人因故意侵害湖北某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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