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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3-05-23

      将已公开销售的产品申请专利并起诉同行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如何引导权利人合理维权,防止权利人利用专利侵权纠纷打击同行,是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及关联诉讼中的系列行为进行分析,认定专利权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对诉讼行为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所造成实际损害的范围分辨明晰,确定了合理的赔偿金额。

     【案情】

      原告: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志敏。

      被告: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张志敏是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志敏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乔安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以下简称18号案),诉请赔偿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3日,乔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志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凯聪公司已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2014年1月,被告凯聪公司就该网店上三位顾客购买上述监控摄像头产品后给出差评一事,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乔安公司不正当竞争(该案以下简称161号案),后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7日,原告乔安公司以被告张志敏及凯聪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致其损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张志敏在明知421C监控摄像机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向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张志敏提起恶意诉讼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凯聪公司支付,其违法行为的受益方也是被告凯聪公司,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乔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两被告连续七日在凯聪公司官方网站中文版首页显著位置,在新浪网、搜狐网和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在《深圳特区报》《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张志敏提起18号案诉讼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被告张志敏就其在18号案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志敏提起18号案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主观恶意,理由如下:1.根据前述161号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案外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应交易快照等证据显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凯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上公开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被告张志敏作为当时被告凯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事实应当知晓,而被告张志敏仍然将已经公开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行为;2.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可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获授权,也即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基础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被告张志敏作为权利人对此应当知晓,却仍然向法院起诉原告侵权,并提出了高达1,000万元的赔偿诉请;3.被告凯聪公司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张志敏的诉讼行为具有打击竞争对手的意图。综上,被告张志敏在明知18号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使原告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时应当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财产保全行为以及裁判结果等要素予以认定。被告张志敏在明知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滥用诉权向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告恶意提起诉讼,并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内资金1,000万元。被告张志敏应当对该保全行为负有审慎义务,即应当考虑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必要,金额是否明显过高以及是否会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志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18号案的最终裁判结果为被告张志敏败诉。因此,在综合上述因素后,法院认定被告张志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过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张志敏赔偿原告乔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4,000元。判决后,张志敏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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