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龙井茶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第三人D中心在第30类“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第三人作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第三人有权予以制止。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区域性经济特区,由于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政策的特殊性,进口货物入区程序、报关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贸试验区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排除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A公司对进口的茶叶商品贴附中文标签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进行流通,现涉案茶叶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境内并销售,贴附标签的具体时间、地点均不影响贴附标签行为的性质,A公司的涉案行为应受我国法律的规制。
3.上诉人认为,“龙井茶”是一种绿茶的通用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贴附带有龙井茶字样的标识系为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为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龙井茶”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理由明显不足,对于其相应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龙井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具有标识商品原产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要求的种植地域范围,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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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控价、品牌维权,第三方律师打假机构
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