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近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义乌市某文具厂、阳谷县某百货销售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某公司“哪吒”“哪吒幼儿”“哪吒魔王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3000元。
《哪吒之魔童降世》是由北京某公司出品的一部动画电影。北京某公司经调查,发现义乌市某文具厂、阳谷县某百货销售店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某文具厂、阳谷县某百货销售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某公司“哪吒”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哪吒”形象,是其公司《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哪吒是我国民间故事中的形象,其不构成侵权。实际上,原告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澳门哪吒信俗的动漫模仿,是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澳门哪吒信俗的歪曲。 法庭上,原被告各执一词,争执不下,到底是谁侵犯了“哪吒”形象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美术作品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尽管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通过整体观察,均可辨识二者是同一卡通形象,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美术形象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的著作权。被告义乌市某文具厂、龚某华的答辩意见涉及“哪吒”形象的价值理解问题,该问题与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没有直接关联,更不能作为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合理理由。
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义乌市某文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某公司“哪吒”“哪吒幼儿”“哪吒魔王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阳谷县某百货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某公司“哪吒”“哪吒幼儿”“哪吒魔王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义乌市某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阳谷县某百货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两被告均已自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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