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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法院对侵害涉“奔驰”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发布日期:2023-06-19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上诉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 AG,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戴姆勒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陆上交通工具、发动机及其他动力设备等行业生产销售产品以及提供服务,在国际分类第12类各种机动车、车辆用发动机、拖拉机上注册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和汽车发动机用橡胶制品如手柄、车门把手、硬橡胶减震器、减震器、雨刮器刀片和垫物等商品上注册第526122号“MERCEDES-BENZ”商标和第526123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同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第G1089299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汽车及它们的部件上注册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戴姆勒公司诉称,同和公司、同致公司在未获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零部件,并长期共同侵权,销售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给其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对其品牌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戴姆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和公司、同致公司立即停止在汽车零部件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权利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和公司在其经营的相关门店中销售刹车片、滤清器、皮带轮等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标识,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三叉星图形商标和“MERCEDES-BENZ”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上述使用之处的“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MERCEDES-BENZ”商标相比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从整体上看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为相同标识。此外,同和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三叉星”等商标标识并加贴在其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外包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同时标有“奔驰”字样及同和公司的标识和二维码,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最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致公司与同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同和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戴姆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同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获利在工商行政查处档案中已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戴姆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同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同和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且相关考量因素亦有已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关于同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和行政罚款金额为依据,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既有权申请行政查处也有权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同和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系因商标注册人基于涉案三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事实的行政投诉,而侵权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并不必然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行政罚款金额为基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和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而作出的民事判赔金额并未畸高,故应予维持。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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