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7月7日,熊某注册取得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等,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2020年11月13日,原告湖南省白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露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021年3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王记粉馆”(经营者:王某)自2020年7月成立后,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了“白露塘杀猪粉”的商标标识。此前,段某祥与段某帅合伙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在2016年12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售卖杀猪粉并突出使用“白露塘杀猪粉”的商标标识。2020年7月10日,段某祥将“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以5万元转让给王某。同日,王某与段某帅、黄某签订《餐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共同经营“王记白露塘原味粉馆”(以下简称王记粉馆),并于2020年7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门店于2020年8月26日注销。
2021年3月2日,原告经公证取证,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收银单等上面,突出使用了“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开支共计5万元。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白露塘杀猪粉”标识由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于2016年即开始使用,遂提出先用权抗辩。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受让门店后,享有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在先使用“白露塘杀猪粉”的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并判决:驳回原告白露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系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两者的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字号均不相同,两者对于“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并不能相互取代。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露塘杀猪粉恒隆店”对于“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的在先使用因其转让并注销的事实已经中断。而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于2020年7月才开始使用“白露塘杀猪粉”商标标识,其使用行为并未取得任何授权,且在涉案“白露塘杀猪粉”商标被案外人核准注册之后。因此,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满足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上诉人受让取得“白露塘杀猪粉”商标,且仍在有效期内,相应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记粉馆立即停止侵害白露公司第25138470号“白露塘杀猪粉”注册商标的行为;三、王记粉馆赔偿白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合计3万元;四、驳回白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
品牌控价、品牌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第三方打假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团队,全风险代理法院诉讼索赔、赔偿金分成,品牌厂商自己零费用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