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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图文驰名商标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汉字前面添加修饰词,容易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发布日期: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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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天合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秀昌南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昌南公司)。

      逸品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昌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秀昌南公司赔偿因其在三家实体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逸品天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356023.2元;3.秀昌南公司在《瓷都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款,消除影响;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秀昌南公司承担。

      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11月7日获得“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瓷器装饰品;瓷、赤陶或玻璃塑像;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赤陶或玻璃半身雕像;陶瓷、赤陶或者玻璃小雕像;酒具;非贵重金属茶具;非贵重金属咖啡具。”商标注册号为第2018733号,有限期至2014年11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2015年6月5日,“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11月4日,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在《瓷都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已被评为驰名商标,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授权或许可,不得复制、模仿该商标,亦不得用于企业名称。2017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逸品天合公司。2017年5月4日逸品天合公司向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秀昌南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2017年9月5日,逸品天合公司向秀昌南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秀昌南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2日,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绣昌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806728号,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瓷器;陶器;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其开设的实体店中,装潢、店招、标价牌及陶瓷产品底款、产品包装盒均使用“秀昌南”字样。在天猫商城开设有“绣昌南旗舰店”,淘宝网开设有“绣昌南家具生活馆”。微信公众号为“景德镇秀昌南陶瓷”。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1806728号“绣昌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95335号),“绣昌南”商标在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第21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秀昌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9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秀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秀昌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0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秀昌南公司立即停止对“昌南ChangNan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店招、装潢、宣传中突出使用“秀昌南”“绣昌南”标识);二、秀昌南公司赔偿逸品天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逸品天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逸品天合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秀昌南公司赔偿逸品天合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秀昌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秀昌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侵权,秀昌南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秀昌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逸品天合公司所拥有的“昌南ChangNan及图”注册商标,其汉字部分属于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能够为消费者更易识别、记忆和呼叫。秀昌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绣昌南”及“秀昌南”标识,该标识完整包含了逸品天合公司商标的汉字部分“昌南”,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均易使普通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双方均位于景德镇,同属于陶瓷生产销售企业,其产品均属于第21类商品中的“瓷器;陶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秀昌南公司使用的“绣昌南”“秀昌南”标识与逸品天合公司拥有的“昌南ChangNan及图”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秀昌南公司主张其拥有的“绣昌南”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并未侵犯逸品天合公司的商标权。根据商评字[2017]第0000095335裁定、(2017)京73行初9126号行政判决、(2019)京行终2017号行政判决可知,秀昌南公司注册的“绣昌南”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除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外,其余均被予以无效宣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第21类商品除花盆、香炉、水晶(玻璃制品)商品外的商品中,秀昌南公司自始不拥有“绣昌南”商标,其使用该商标与逸品天合公司的“昌南ChangNan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逸品天合公司的“昌南ChangNa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逸品天合公司要求秀昌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秀昌南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秀昌南公司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秀昌南”,并在公司装潢、标牌及宣传中突出使用。“秀昌南”标识完整包含了“昌南”商标,且读音相似,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认知上存在混淆。秀昌南公司在装潢、店招、宣传等突出使用“秀昌南”标识,构成对逸品天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逸品天合公司要求秀昌南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逸品天合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秀昌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鉴于逸品天合公司的“昌南ChangNan及图”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秀昌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时称一审宣判后才将部分“秀昌南”、“绣昌南”的标识更改,综合考虑秀昌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秀昌南公司赔偿逸品天合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000元。因逸品天合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秀昌南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品牌形象或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失,且秀昌南公司原使用的“绣昌南”商标系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主观上并无攀附之故意,故对逸品天合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来源于:江西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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