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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商标侵权是常见的纠纷之一。商标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注册商标,但在具体个案中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商标类别、是否具有显著性及使用方式等综合判断,商标权利人应合理维权。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A阳光酒店经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授权原告A阳光医院在“医务室”项目上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A阳光医院有权就他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打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B阳光医院成立于2013年,时名B市创伤骨科医院。2014年1月13日,B市民政局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B市创伤骨科医院变更为B阳光医院。其经营场所外悬挂招牌及微信公众号使用名称均为“B阳光医院”。
A阳光医院认为B阳光医院将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用于企业名称,并实际使用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极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般需要考量下列因素: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是否突出使用,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等。
该案中,B阳光医院的经营场所悬挂的招牌及字号均为B阳光医院,该六个字字体及大小完全相同,并未突出使用“阳光”文字,且字号字体属于常见的普通字体,而A阳光医院注册商标属于篆体,无论从字体、字形、含义等诸多方面比较均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二者服务范围也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服务来源;且B阳光医院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早于A阳光医院获得商标权授权使用的时间,对其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遂天门法院驳回原告A阳光医院的诉讼请求。A阳光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汉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商品及服务类别差异较大,不存在特定关联,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来源: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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