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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双某人”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08-17

    【案情摘要】

      双某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双某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妆品等。同时,双某人公司还是两个核定使用在爽水产品上的双某人立体商标的权利人。法国利某制药厂拥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利某”注册商标,广州赖某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境内宣传、推广、分销和销售利佳薄荷水等“利某”品牌化妆品。双某人公司以赖某斯公司等生产、销售利某薄荷水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利某薄荷水与“双某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双某人爽水”属于相同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双某人公司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并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赖某斯公司侵害了双某人公司的立体商标专用权。同时,赖某斯公司为实现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强调其产品为“双某人”产品(双某人药水),构成对“双某人”文字商标的侵权。此外,利某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某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赖某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赖某特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某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赖某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某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某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可证明法国利某制药厂在先使用的“双某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有一定影响。双某人公司明知“双某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某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立体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某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双某人公司关于赖某斯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双某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审查问题。先用权抗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再审判决有效保护了诚信经营带来的使用权益,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有益探索。(来源:莆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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