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济南中院一案例入选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对该行为做出了认定。
西葫芦品种“鲁葫1号”系山东某种子公司培育而成。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通过广告、展陈、观摩及订货会等多种形式宣传、生产和销售标有西葫芦新品种“鲁葫1号”字样的西葫芦品种。案外人寿光某公司系第45401365号“鲁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0年12月1日,该公司许可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使用该商标。
山东某种子公司认为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主张其包装、销售的产品所标注“鲁葫1号”系“鲁葫”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其所售品种实际为“京葫43”。
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授权品种的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无论是文字本身还是内在含义均存在不同,若规范使用“鲁葫”注册商标,足以区分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被诉侵权人在产品包装正面将“鲁葫”与“1号”连续使用,改变了“鲁葫”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以商标性使用为由主张不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鲁01知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平原某种业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判决后,寿光某蔬菜种业公司、平原某种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品牌控价、品牌维权,第三方律师打假机构
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律师平台(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