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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狸是国内原创动漫形象,性格可爱、温暖、孩子气。于2006年首次发表创作,从网络与杂志连载开始,发行童话绘本和动画短片。迄今为止,阿狸的出版物突破300多万销量,在线上拥有千万注册粉丝。
据查询,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已经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
2021年12月8日,梦之城文化发现B公司生产、并于C购物中心销售的商品“玩具沙滩车”外形侵犯了其著作权,给梦之城文化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梦之城文化遂将B公司、C购物中心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C购物中心停止销售侵犯梦之城文化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沙滩玩具”产品;2. B公司、C购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C购物中心承担。
B公司辩称案涉“玩具沙滩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为蔡某,专利号为ZL202030015223.1,证书号为第6175507号,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3日。(目前已处于无效状态)另外,“沙滩玩具”上狐狸的形象与梦之城文化“新版阿狸”的作品存在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即使是关注玩具上的形象,也完全能将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新版阿狸”形象进行区分。
争议焦点
焦点一,B公司生产及销售、C购物中心销售案涉“沙滩玩具”商品是否侵犯梦之城文化的著作权;
焦点二,B公司、C购物中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法院审理
周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梦之城文化系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含有上述卡通形象作品的产品,有权就侵犯上述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一,B公司生产及销售、C购物中心销售的“沙滩玩具”外在形象与梦之城文化拥有著作权的“阿狸新版”动漫形象在颜色的搭配、外形的设计、面部造型等方面主要特征一致,虽个别地方有不同之处,但两者总体形象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视觉认识,构成相似。B公司及C购物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卡通形象具有合法授权,或其使用为合理使用。另,B公司提交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3日,梦之城文化动漫形象“阿狸新版”首次发表是在2006年8月6日,到北京市版权局登记是在2012年4月5日,均早于B公司提交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即使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亦晚于梦之城文化已经取得的著作权。B公司生产及销售、C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沙滩玩具”商品侵犯了梦之城文化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B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案涉商品由他人取得“玩具沙滩车”外观设计专利并授权其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B公司生产及销售的案涉“沙滩玩具”商品侵犯了梦之城文化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梦之城文化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B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因侵权行为带来的违法所得,结合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B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赔偿梦之城文化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 000元;梦之城文化主张的剩余经济损失不予支持。C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沙滩玩具”商品,系由B公司生产并销售,系合格产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C购物中心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梦之城文化主张的著作权被侵犯之事实没有主观过错,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对于梦之城文化要求C购物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梦之城文化要求C购物中心对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周村区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梦之城文化享有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著作权的“沙滩玩具”商品;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梦之城文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3.被告C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享有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著作权的“沙滩玩具”商品;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美术、摄影作品等。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设计要素以及“富有美感”的特质,使其与这些作品在内容上存在重合的可能。例如,当一幅美术或摄影作品作为图案元素应用于产品外观时,可能会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或者产品独特的外形使其具有高度的审美价值而成为使用艺术品时,也可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由于保护客体上的交叉,会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为了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作出专门规定,法官在此提示企业要注重独创性设计,明确侵权红线,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有效避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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