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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迪士尼系列电影动漫形象构成著作权侵权

发布日期:2023-10-08

    【基本案情】

      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共同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一方遂将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迪士尼方该些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的具体表达方式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且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程度,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对“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系列电影的名称,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知名动画电影公司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及其知名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涉案作品及涉案行为经媒体前期宣传,社会影响较大。判决中,法官着笔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运用及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对抄袭影视作品动画形象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宣传推广侵权作品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详尽的论述。针对当前影视市场资金投入巨大、份额竞争激烈、侵权行为复杂多样的现状,本案的判决对于鼓励原创和有序竞争、净化电影市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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