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具有交互性、开放性、多样性和不可分割性等特点。基于该些特点,既可以将网络游戏作为整体给予著作权保护,亦可以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元素予以拆分保护。本文认为可以借此次著作权法“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的契机,将网络游戏整体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但同时,即使将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应排除对其中的元素作为特定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的可能,本文赞同采取整体化保护与独立权益客体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个案中结合网络游戏类型和特征、侵权方式、权利人主张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并给予各类型游戏最为适当的保护模式。网络游戏的名称、标识、技术方案、数据信息、经营信息等诸多内容还可以通过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仅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实践中通常以“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作为侵权认定标准,其中,相似性比对方法应与游戏的类型、特点、独创性程度、权利人主张、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客体等适应,如大型角色扮演类游戏集角色形象、游戏场景、故事情节、视觉特效等多种艺术形式为一体,有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的先天优势,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对游戏整体画面进行比对;而针对部分规则固定化,界面布局同质化,创作空间有限的游戏,可以将人物、图像、文字等方面进行分离。比对时还要排除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思想、原理、方法、体系、概念等要素,以及游戏领域的通用表达或有限表达。
本文建议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网络游戏的知名度、用户规模、收益情况等市场价值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符合权利人市场预期的、与侵权情节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一些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盗版游戏、全面模仿抄袭等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遏制盗版抄袭行为,同时还要兼顾鼓励创新和规范市场竞争的双重社会效果,实现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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