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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维权】关于鸭脖的“绝味”与“纯味”之争

发布日期:2023-06-07

       基本案情

       2008年,绝味公司首次注册成立,其后分别申请注册了5款商标。到2019年12月,“绝味”已成为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餐饮品牌之一,市场份额位列业内前茅。

       2022年,绝味公司发现在湖南、贵州、广东、云南、四川等地出现多家名为“纯味”的店铺,不仅门店的装修风格与绝味近似,连使用的商标相似度都很高——均为手握红辣椒的鸭子与文字组合,其官方网站还将门店照片与商标置于显著位置加以宣传。绝味公司认为纯味公司此举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诉至法院。

       两家门店对比

       纯味公司辩称,两款商标的重点比对部分在于“纯味”和“绝味”两字,而“纯”与“绝”两字字形明显不同,读音也相差甚远,故二者不构成近似,以公众的识别能力,很容易将两者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的问题;而商标中的鸭子图形与原告的鸭子图形具有明显的区别,红色是辣椒常见的颜色,不构成侵权;至于门店装修设计均是各门店店主的自主行为,与纯味公司无关,且“纯味”两字并非纯味公司所独有的商标,全国各地均在使用,与纯味公司没有关联。

       法院判决

       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纯味公司是否构成对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两款商标均用于板鸭、鸭脖等食品领域,二者的使用范围相同;其次,两款商标在形式上都属于漫画鸭子图形+“纯(绝)味”+竖写的“鸭脖”两字,虽然鸭子图案有所区别,但组合后,整体上只有“纯”与“绝”一字之差,还使用了相似的字体形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已经具备了较大的混淆可能性,构成对绝味公司五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关于纯味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绝味公司装修设计采用红底黄字,文字旁边配有白色鸭子抱着红色辣椒竖起大拇指的标识,门框处多采用黄色边框装饰整体视觉效果;纯味公司不仅采用了同样的设计,还在官方网站首页宣称可免费为加盟店提供店铺装修、著名商标、模范式门店等服务,实行统一形象、统一配送、统一管理,可见纯味对加盟店有着“形象”上的要求。因此,纯味公司辩称其与线下“纯味鸭脖”门店没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湖南高院最终判决纯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绝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绝味公司相同或近似装潢的广告宣传、加盟许可招商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绝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法官说法

       侵害商标权纠纷是知识产权类纠纷的常见案由,但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相比,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更为不确定,在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时,不仅要对比文字、图形构图和颜色来判断是否构成外观上的相似,还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程度和知名度,判断是否具有使普通消费者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绝味公司的涉案商标因其知名度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在鸭类卤味市场对于近似标识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而纯味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图文组合标识已使用了与绝味公司近似的鸭子图案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强调“纯”“绝”二字的区别,反而采用相同的字体和排版去模糊二者的区别,进一步增大了二者整体上的混淆可能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构成对绝味公司多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纯味公司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交叉部分,其对绝味公司造成的损失或本身的侵权获利亦难以针对两类侵权行为准确区分,所以法院对两项赔偿数额一并考量加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绝味公司未能明确自身实际损失或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纯味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纯味公司收取的加盟费用、产品获利以及绝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多方面的因素,湖南高院最终酌情确定纯味公司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向绝味公司赔偿90万元。


       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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