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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中加工方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发布日期:2023-09-01

       ——江门市佰利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涉外定牌加工中加工方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用于识别或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标签〗商标侵权|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专用权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民再10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佰利光电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光电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电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电照明公司”)

      〖案情概述〗

       1996年,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第1024442号“ENERGY”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2008年8月6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电照明公司。艺术作品(标签设计)ENERGYPAC15WATT和ENERGYPAC25WATT已于2008年注册登记版权,OSAKAELECTRIC&INDUSTRIALCO.被授权出版生产。并且,OSAKAELECTRIC&INDUSTRIALCO.于2014年8月27日向巴基斯坦政府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署申请注册商标“ENERGYPAC”,已进入审查程序,但未被授予商标权。

      2014年7月23日,佰利光电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江门海关外海办事处申报出口最终目的地为巴基斯坦的涉案节能灯10050只。涉案节能灯为OSAKAELECTRIC&INDUSTRIALCO.委托佰利光电公司进行加工。中电照明公司遂以佰利光电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佰利光电公司停止侵犯中电照明公司第10244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并赔偿中电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0000元。佰利光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佰利光电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驳回中电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我国与巴基斯坦属于不同法域,在巴基斯坦使用的商品名称和标识,不能当然地在我国构成合法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制度,即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获得在我国法域内的排他性保护。虽然ENERGYPAC15WATT和ENERGYPAC25WATT在巴基斯坦已被注册登记版权,但该商标并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在中国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简单地将佰利光电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固化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佰利光电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每一面及产品上均印有英文艺术字体“PACENERGY”,并突出使用了“ENERGY”,虽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艺术字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完全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佰利光电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PACENERGY”商品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电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

       再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佰利光电公司接受境外客户的委托生产并全数出口巴基斯坦的定牌加工产品,从未在我国境内的市场进行公开销售,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缺乏认知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基础。根据该贸易形式,涉外定牌加工中加工方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用于识别或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我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该行为并不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导或引发混淆,进而不会影响国内某一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佰利光电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影响中电照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境内发挥识别商标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中电照明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市场份额不会因佰利光电公司的涉案定牌加工行为而遭到不正当的挤占,即佰利光电公司的被诉行为对中电照明公司并未造成实质损害。据此,佰利光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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