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影视作品署名侵权怎样认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署名权系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在特定作品上进行署名,该权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当事人基于此种署名约定所享有的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影视作品署名利益,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支持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案件简介:
涉案电影《血战钢锯岭》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CCPH公司。原告麒麟公司与CCPH公司的唯一股东签署了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麒麟公司认缴出资346.5万美元,其将在全球范围内按照如下约定享有在影片《血战钢锯岭》屏幕的署名权:在影片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被告BM公司是影片《血战钢锯岭》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发行方,被告熙颐公司参与影片的推广宣传,上述两被告组织架构基本相同。影片《血战钢锯岭》在在域外上映时均显示有麒麟公司的署名,但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时,麒麟公司的署名被发行方删除,麒麟公司认为BM公司和熙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即使不侵犯署名权,亦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故诉请两被告恢复其作品署名,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裁定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麒麟公司并非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署名权,但享有在涉案电影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BM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删除了麒麟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的署名,损害了麒麟公司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BM公司与熙颐公司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熙颐公司、BM公司停止使用未在主署名部分将麒麟公司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涉案电影,赔偿麒麟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熙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根据麒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麒麟公司享有在影片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该协议约定的此种署名权利虽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可以给麒麟公司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此种利益应受法律保护。BM公司与熙颐公司在上映电影中删除麒麟公司的署名构成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意义:
享有电影作品署名权主体的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我国的著作权体系中,署名权是一项人身权,属于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享有的权利,是不可转让或继承的,因此任何主体无法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署名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按照与制作者的合同获得报酬。在影视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影片投资者通常要求在影视剧的片头或片尾将其公司名称进行署名,使人容易将行业的署名惯例与署名权混同。认定某一主体是否基于电影作品享有署名权,需判断其是否实际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如果未进行创造性劳动,而仅是基于行业惯例或合同约定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则此种署名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权的行使。本案中,麒麟公司仅系涉案电影的投资方之一,其并非著作权人,更非参与创作活动的作者,就涉案电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因此,两被告在影片片头删除麒麟公司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
侵害作品署名利益的认定:如前所述,某一主体在电影作品上署名并不一定表明其享有署名权,但此种署名确可能给其带来商业上的利益。本案中,根据麒麟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协议,麒麟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享有在影片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等权利。在电影宣传、推广以及上映的过程中,在影片片头或片尾署名显然可以给麒麟公司带来一定的利益,此种署名利益是否应受保护,是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署名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归属性、公示性和排他性。而基于署名所享有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则并不确定,只能基于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可予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随着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受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之外,还包括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实践中,对于利益的保护如何把握相对而言比较困难。一方面,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而不像权利那样当然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利益的保护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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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影视作品侵权怎样维权?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影视作品权利人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