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诉称,其拥有涉案27张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授权在微信配图中使用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发表涉案图片时并未明码标价,涉案文章转发时标注了出处,阅读量仅40,该篇文章未给被告带来商业收益,转发目的并非商业运作,被告对原告并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损害赔偿数额均提交了同类图片市场价格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A网站中同类图片销售价格截图,经当庭勘验,A网站同类图片价格显示为“线上授权OM用于新媒体价格为560元”。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图片的上传时间,被告认为存在原告为本案专门上传的可能。
被告提交了B、C两个网站中同类图片的销售价格截图。经当庭勘验,进入B网站,找到同类图片,点击“立即下载”,显示“加入B网站VIP,畅享终身任意下载”,之后进入企业VIP充值界面,其中基础版为999元/年,包括“全球精选素材可下载100个/天,团队同时使用人数1-3人,版权类型企业商用,线上用途包括自媒体用途、电商用途、网络推广、商业提案(非转售)、网站/APP”等服务内容。进入C网站,找到同类图片,图片右侧显示“商业用途,可用于营利性的商业、广告目的;已取得肖像权”等内容,点击“立即下载原图”后显示“需30天内下载完:1张40元,5张130元(20元券后),10张230元(60元券后);需365天内下载完,50张1070元(280元券后)”。原告认为,各图片网站运营模式不同,被告提交的图片市场价格系为本案特意筛选,不能反映全部图片网站的市场价格。
裁决判定:
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通常体现为涉案作品许可费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许可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涉案同类图片市场价格证据,可以作为涉案作品许可费用的参考。由于双方相关证据显示的价格具有较大差异,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体现的同类作品市场价格、涉案作品拍摄难度和知名度、涉案文章的浏览数量等因素,裁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显示,本案的律师费由案外某公司代为支付,且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取证费,原告提交了电子公证书及相关取证文件,法院综合取证难度等因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420元。
经典意义: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在能够查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者权利使用费的精确或概括数额时,应当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而非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图片类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使用费一般体现为涉案图片市场价格。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同类图片市场价格证据可以作为涉案作品许可费用的参考,概括确定涉案图片的权利使用费。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体现的同类作品市场价格、涉案作品拍摄难度和知名度、涉案文章的浏览数量等因素,运用裁量权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在案证据运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虽然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最低限额的限制,但在适用时更应引导当事人就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实际获利、涉案作品市场许可费用等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以个案中更加科学、合理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促进形成符合市场规律和知识产权真实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计算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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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律师打假怎样合作?
著作权权利人、著作权品牌厂商发现侵权,法院起诉索赔时,一般会外包给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品牌打假机构)公司,尤其承担全部费用(律师费,车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采用法院判决侵权赔偿金分成的合作模式! 商标权利人,自己没有任何成本,就有侵权赔偿金分成的收入。